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6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春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47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春成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814號、93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萬8千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第三次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是本案被告既已第三次違犯前述法條對法益保護之目的,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其既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渠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亦屬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機制之一環。然第一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並違反量刑之內部界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另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刑度之判決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本件酒後騎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其無法繳付(易科)罰金,請求從輕量刑,給其一次機會云云。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8千元及有期徒刑3月之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又於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之,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之主刑刑度,已較前案(即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刑事簡易判決)量處之有期徒刑3月為重,則第一審判決審酌上情,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斟酌全案情節予以適度量刑,經個案衡量之結果,並無違法失當之處。此外,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亦無其他違失,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依前述說明,本院合議庭對於第一審判決本於職權而量處之刑度,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量刑過輕及過重,而請求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以上刑度或從輕量刑等詞,俱無理由,皆難據以撤銷第一審判決。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同無足採,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