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依 被告陳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於本院卷),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知悔改,且另有妨害自由、竊盜、妨害兵役、妨害風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詐欺等犯行經判刑確定,猶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然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21號被告邱進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號4樓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芳安路「鎮天宮」廟口前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自上址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芳安路與信興街口時,因飲用酒類,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進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各乙紙附卷可憑,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仲允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