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刑補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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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張勝堯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張勝堯(下稱請求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02年6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迄102年8月30日止,共計受羈押85日。該案嗣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免訴,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請求人請求就本案所遭受羈押85日之日數,按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0萬元,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台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本案因與前案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經本院以前後二案屬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判決免訴(106年原上訴第37號),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本案受免訴判決係因與前案之犯罪時間重疊,行為態樣相同,屬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並非認定本案有應為無罪之判決,故本案並無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之情形,則請求人請求就本案被羈押85日之部分支付刑事補償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請求人於前案所支付國庫新台幣50萬元係前案宣告緩刑所附加之條件,並非受刑罰之執行,故請求人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請求就前案已支付新台幣50萬元折抵本案被羈押85日之日數,顯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須附繕本),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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