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賴光明 被上訴人 陳啟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96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鋁梯並未碰撞到被上訴人之車輛,又原審判決理由既敘明難信上訴人之鋁梯有直接碰撞被上訴人車輛車輪之可能,主文卻判命上訴人賠償,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王雅婷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