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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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范長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長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長安(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亦即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三、次按,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後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相關得否易刑之規定,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其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另獨立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4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仍判處有罪,經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又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又經本院以100年重上更二字第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經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又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提起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又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再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終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於96年間因犯偽證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經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404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又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202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
1年重上更二字第4號裁定該案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後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號判決(如附表編號
1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五、復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詢問日期107年12月6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聲請卷第11頁),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林欽章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貪污治罪條例│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4年5月13日│94年8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4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年度案號│偵字第12643號、第13352│度偵字第4057號││││號、第13961號、第14121│││││號、第20180號、第11968│││││號、第12165號、第12399│││││號、95年度偵字第102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號│96年度訴字第17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0日│97年5月23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6年度訴字第1753號│││決├──────┼────────────┼───────────┼──────────┤││判決│107年10月24日│107年11月7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度執字第16528號│年度執字第17519號│││││(本件於編號1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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