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張啓芳 相對人 張惟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17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款請求權自發票日即104年2月11日起算3年,因時效而消滅,相對人亦自陳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始提示系爭本票,依系爭本票外觀,足認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見及此而准許,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5號、第33號、第3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此實體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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