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豪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俊豪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俊豪於民國106年間,因與0000-000000(下稱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在環中夜市上班而認識。渠明知甲為高中一年級學生,即其年紀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故意,於106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道○段○○○巷○○○○號王俊豪住處2樓房間內,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而為性交得逞1次。嗣因甲腹痛,前往醫院診治結果,發現懷孕,因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之母0000-000000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俊豪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甲之母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30日刑生字第1070021038號鑑定書影本(經採集甲所生之女之唾液與被告之唾液比對結果,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該嬰兒為被告親生女)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甲係00年0月生,有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可稽,於本件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其與甲為性交行為時,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均未發展完全,竟仍於得甲同意後,與之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發展之健全,且未採取任何避孕措施,致甲懷孕產子,實有不該;又慮及其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因經濟能力不佳,迄原審審理時仍未能與甲及其母親達成和解,亦未積極展現願意籌劃賠償事宜或分擔子女之撫養費用之態度及誠意,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述具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劇團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從輕而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確實有與甲及其母親和解之誠意,而請求從輕量刑,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本院審理前已與甲及甲之母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而獲甲及甲之母原諒,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時到庭,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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