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翁嘉珮
黃孟陽 相對人 伍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桃園市○鎮區○○段多筆土地租金未繳(107年整年度未繳),所以廟方給予最後期限民國107年12月18日之前須清償所欠租金,否則租約及權利無效,伊等去找相對人告知事情的嚴重性,看能否再出資一起渡過眼前困境,否則租約一旦被收回,大家都血本無歸,相對人一開始說新臺幣(下同)200萬是小問題,但到後面卻置之不理,伊等找相對人談借錢問題,相對人說他不管,大不了大家賠一賠;雖然伊等在108年11月5日收到法院裁定(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0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須賠償600萬元,伊等想說大家都是受害者,那就想辦法賺錢償還,沒有提抗告,但又收到相對人執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並獲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伊等承擔不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8年4月22日之系爭本票,詎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票字卷第4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核其性質為實體上爭議,應另行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蓋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程序解決。是以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另執票號為077687號、面額600萬元、發票日為108年4月22日之本票聲請並獲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核與本件無涉,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鄭竣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