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俊 呈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俊呈 (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1月又15日以下之範圍內,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原裁定附表編號2、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5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6、7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再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6月、編號8所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當之處。
四、抗告意旨雖請求依連續犯廢止之原因,參酌其他案件等裁定意旨,酌減執行刑以符公平原則,並請求本於悲憫之心,給予合理公正之裁定等語。然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不盡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定應執行刑之依據。本院審酌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行為時間係自107年9月6日至108年3月20日,抗告人一再施用毒品不能自休,於6個半月內施用毒品達7次之多,足見非屬偶發性犯罪,並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相當之刑罰評價;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與編號2至8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其罪質並不相同,保護之法益亦有別,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原裁定就如其附表所示各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顯然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等),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抗告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裁定附表編號1該罪之宣告刑,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部分,此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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