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應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6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下午5時25分許,至告訴人丙○○位於臺中市○區○○路合作大樓居處找丙○○之妻 李宜 家,丙○○出言告誡乙○○不要再來騷擾 李宜家 ,引發乙○○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丙○○,致丙○○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為其論據。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據其前於原審之陳述,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有持安全帽揮舞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先衝過來,我有持安全帽作勢要打他,但沒有打到,他就跑掉了,他應該沒有受傷是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被告
是我老婆李宜家的前夫,離婚後被告還是不斷來騷擾我老婆,106年5月16日被告又跑來找我老婆,我就跟被告說不要再來騷擾我老婆,被告就動手推我,並跑到機車旁拿安全帽朝我後腦杓攻擊2至3下,之後我就跑離現場到澄清醫院驗傷,發現有頭皮挫傷云云(見偵卷第11-13、28頁)。㈡然證人李宜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告訴人結婚後有同住
在案發地,之前有跟被告交往並同居,但我跟被告沒有結婚過,我只有跟告訴人結婚,告訴人警詢所述都是亂講,我也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以為我跟被告有結過婚,告訴人喝酒醉很會說謊,常常這樣,本件案發時被告有去合作大樓中庭找我,當時告訴人有跟我一起下去,當時告訴人就先衝去被告那邊好像要打被告,被告就把告訴人推開保持一個距離,被告有拿安全帽要打告訴人,但沒有打到,我都在現場有看到,沒有打到告訴人就跑掉了,我有拉住被告,之後告訴人有打電話說去驗傷,案發前我就有想要跟告訴人離婚,告訴人任何事情都用騙的,都是在說謊,案發當天是我請被告來帶我去吃飯,因為告訴人無法保證我的三餐,被告沒有騷擾我,我都有跟告訴人說明,但是告訴人只要是他不喜歡的人就禁止我往來,包括我的家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4-8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雖證稱遭被告打傷云云,並有澄清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74-77頁),然證人李宜家明確證稱當日被告並未打到告訴人等語,則告訴人傷害是否確為被告造成,已有可疑之處。且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被告為李宜家前夫,曾多次前來騷擾云云,為證人李宜家所否認,亦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見原審卷第3頁)有異,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述確有部分不實之處,證人李宜家復證稱告訴人很會說謊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詞之真實性,更屬可疑,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曾為本案犯行之確信。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
曾為本案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李宜家於原審到庭證述均強調雙方有拉扯、推擠、被告有持安全帽要揮打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用安全帽打伊頭部2、3下,致受有頭皮挫傷,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依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下午5時47分到院急診,距案發僅約22分,且傷勢係4X1X0.5挫傷,又證人李宜家雖係告訴人妻子,然對其前同居人即被告念念不忘,此次亦係其2人偕同欲外出用餐,遭告訴人反對而引起爭執,進而大打出手,證人李宜家並證稱欲與告訴人離婚,從而,其證稱被告未打到告訴人乙節,顯係迴護被告,不足採信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如上所述,原審據證人李宜家證述等情而認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傷害罪嫌,本件不能僅執告訴人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