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65號上訴人 吳美專 上訴人 吳美金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冠輝 上訴人 劉玫玲 訴訟代理人 吳榮竣 視同上訴人 許旭任 視同上訴人 許旭崑 視同上訴人 許旭光 視同上訴人 許旭昇 視同上訴人 許瑜 受告知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上訴人 黃教進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6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視同上訴人許旭任、許旭崑、許旭光、許旭昇、 許諭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12,183.3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原審判決附圖甲案(下稱甲案)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吳冠輝、吳美專、劉玫玲、吳美金(下稱上訴人吳冠輝等4人)則以:
(一)希望依目前使用現況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案(下稱乙案)所示。蓋60幾年前,上訴人吳冠輝等4人之家父 吳萬恭 與被上訴人之前手 吳滿堂 各出資一半,共同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7時,即約定分管位置為由吳萬恭使用其中之持分14分之3但較接近馬路邊部分,吳滿堂則占用其中之持分14分之4但離馬路較遠部分(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且依此分管位置耕作60餘年,皆無異議。被上訴人於76年1月8日向吳滿堂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即知所購買之位置係吳滿堂之位置,亦依上開分管位置持續耕作30餘年。
(二)視同上訴人許旭任與其堂兄弟許旭崑、許旭光、許旭昇、許瑜等5人(後4人下稱許旭崑等4人)共同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視同上訴人許旭任持分最大,卻將系爭土地面臨西邊馬路之土地,全部劃歸給許旭崑等4人,再以乙案編號C部分之出口太小、土地不規則之責任歸咎上訴人吳冠輝等4人,原審判決又將上訴人吳冠輝等4人分得部分看成1人,表示如採乙案,上訴人吳冠輝等4人合計分得面臨路寬為30公尺,卻認定持分更少之許旭崑等4人可以分得面路寬76公尺之位置,顯然扭曲事實,不合情理。
(三)不同意甲案之分割方案,如依該方案,上訴人吳冠輝等4人所分得之農地寬僅各4.73公尺,且成長條鉛筆狀,連大型農耕割稻機都無法轉向調頭,並不足以供農業使用。被上訴人已將其分管之土地不作農業使用,而是堆放廢棄物,焚燒垃圾,甚至是有毒物品,違反農地農用之原則,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條例,有無污染到其周圍土地?其他共有人應無義務去承受已非農地農用之土地。又上訴人吳冠輝等4人現在所使用的灌溉水源,早已不在南方溝渠,因為灌溉水源不穩定,早在10多年前就在北方馬路對面打地下水井灌溉,以前所擁有的1條1公尺寬的灌溉溝渠相連水道,就因為未使用,被被上訴人霸佔填平佔用多年至今,而被上訴人卻以此為理由,做為提出拉直耕地的藉口,上訴人不能接受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許旭任於原審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上訴人吳冠輝等4人之分案方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約定,如依乙案分割,則伊所分得如附圖乙案編號C部分將成不規則形狀,最窄處之寬度僅有10.5公尺,無法有效利用等語置辯。
三、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依甲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本案應採乙案作為分割位置之標準。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3、4款及第2項亦有明定。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許旭任係農發條例89年1月
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共有耕地,其餘共有人則係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後,全體共有人各分得之面積均逾0.25公傾;又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11-13頁),堪信實在。基此,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且按全體共有人數分割為10筆,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可自由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一)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許旭任均主張分割方案甲案,上訴人吳冠輝等4人則主張分割方案乙案,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表示任何意見。比較甲案及乙案之分割方案,可知不論是甲案或乙案,均一致主張該2方案中編號D、E、F、
G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許旭昇、許旭崑、許旭光、許瑜,且經原審判決後,兩造均未對編號D、E、F、G部分之分割方案有異議,則系爭土地關於甲案及乙案中編號D、E、F、G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許旭昇、許旭崑、許旭光、許瑜,應合於全體共有人人之意願及利益。
(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9日履勘現場,情況為:上訴人吳冠輝等4人占有系爭土地中央位置,現種植水稻;稻田東側、南側為被上訴人占用,東側填土種植樹木,南側雜草叢生;稻田西側為視同上訴人許旭任等占有,現為雜木林及葡萄園。經原審法院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結果,上訴人吳冠輝等4人占用位置如原審卷第74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2558.78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74頁)。基此,不論是甲案或乙案,將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將編號B1、B2、B3、B4分歸上訴人吳冠輝等4人取得,將編號C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許旭任取得,大抵符合渠等之使用現況。
(三)上訴人吳冠輝等4人雖謂:系爭土地之使用存在有系爭分管契約,依乙案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分管契約等語,但被上訴人否認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且縱認上訴人吳冠輝等4人所稱之系爭分管契約係屬實在,但依上訴人吳冠輝等4人所述,系爭分管契約僅係渠等家父吳萬恭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吳滿堂間所成立之債權關係,並非全體共有人之合意,本無從拘束視同上訴人許旭任及許旭崑等4人,視同上訴人許旭任又不同意乙案之分割方案,則上訴人吳冠輝等4人徒以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應採乙案之分割方案較為合理云云置辯,即不可採。
(四)而經比較甲案及乙案之分割方案,可知:
1、二方案均採原物分割,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所換算之面積受分配,且均主張無鑑價找補問題(見本院卷第60頁及背面)。
2、又系爭土地雖然西側及北側均有臨路,但兩造均一致同意將甲案及乙案中編號D、E、F、G部分分歸許旭崑等4人取得,則系爭土地北側臨路部分,僅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吳冠輝等4人及視同上訴人許旭任分配。故在考量共有人分配面路寬度時,即不能將系爭土地西側臨路部分與北側臨路部分,等同看待,易言之,不能以許旭崑等4人之持分與所分配之編號D、E、F、G部分面臨寬度,來計算被上訴人、上訴人吳冠輝等4人、視同上訴人許旭任可分配之北側臨路部分之路寬,而應單純就北側臨路寬度在被上訴人、上訴人吳冠輝等4人、視同上訴人許旭任間如何分配方屬公允,加以審酌。基此,系爭土地北側臨路寬度合計73.807公尺,如依被上訴人、上訴人吳冠輝等4人、視同上訴人許旭任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可分得約25.1
832公尺、各4.7218公尺、29.6374公尺(小數點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核與甲案編號A、B1、B2、B3、B4、C部分分配之臨路寬度相當,上訴人吳冠輝等4人分配之路寬4.73公尺,更超逾渠等與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許旭任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得分配之寬度;反之,如採乙案,則上訴人吳冠輝等4人所分配臨路之寬度顯然逾渠等應有部分比例甚多,自非公允。
3、另甲案關於編號B1、B2、B3、B4部分,固然在圖面上係呈現狹長之鉛筆狀,但因每筆寬度均有4.73公尺,一般市售耕耘機仍可運作自如,並無上訴人吳冠輝等4人所指無法進行機械耕作之情事存在。且甲案之分割線筆直,分割後就編號A、C部分,形狀均較乙案之分割結果方正,如採乙案,顯然將影響編號A、C部分之利用價值,有礙社會經濟利益,難認為是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
4、綜上種種,本院斟酌本件共有之經過、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全體公同共有人分割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以及到庭兩造均表明不論法院擇何造之分割方案,兩造均同意互不找補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提甲案之分割方案,較能顧全兩造之權益,且符公平,應屬妥當。從而,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即屬妥適,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雖無理由,然本院審酌前揭法律規定,認若由上訴人完全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杭起鶴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1│黃教進│14分之4│├──┼────┼────────┤│2│許旭任│4000分之1345│├──┼────┼────────┤│3│許旭崑│16000分之655│├──┼────┼────────┤│4│許旭光│16000分之655│├──┼────┼────────┤│5│許旭昇│16000分之655│├──┼────┼────────┤│6│許瑜│16000分之655│├──┼────┼────────┤│7│吳冠輝│56分之3│├──┼────┼────────┤│8│吳美專│56分之3│├──┼────┼────────┤│9│吳美金│56分之3│├──┼────┼────────┤│10│劉玫玲│56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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