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 蔡秋羨 被告 謝穎蕙 被告 廖毫同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威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而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至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第17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但查,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刑事案件案件審理結果,係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而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2人所違反之銀行法第29條規定,如原告之存款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仍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杭起鶴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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