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救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21號聲請人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間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所明定。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未提出執行名義,於100年6月21日聲請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強制執行,即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8號執行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未對之不服,而於同年8月15日確定,本院乃於100年8月17日裁定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按期補正,本院爰於100年9月21日以100年度執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嗣聲請人對於同一執行事件,未提出執行名義,復於同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亦未對之不服,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21日確定。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執行事件,於同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相關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僅狀載:「行政訴訟聲請執行救助狀」,於當事人欄中載:「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並載聲請內容為:「聲請裁定執行救助。主旨:㈠鈞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18號裁定在案。㈡請准予暫免繳納執行費用。」等語。按聲請人聲請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之100年度執字第18號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未補正訴訟費用,且其所聲請該事件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本院乃於100年9月21日以100年度執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係再對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裁定駁回確定而終結,聲請人自不得再對此聲請訴訟救助。此外,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結果,聲請人並未向該分會及其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00年10月19日法北君字第00821號函附卷可稽,則本件尚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王德麟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