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六號、第四八一三號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丙○○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欠缺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左右,先後三次至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二一一號甲○○所開設之源樹汽車有限公司,送修三部汽車,致甲○○陷於錯誤為其修理並更換零件,三次共積欠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含零件及工資),丙○○以支票支付欠款,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甲○○始知受騙;其又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先後二次以收購大蒜急需現金使用為由,至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乙○○家裡,向乙○○詐得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元,同時並交付面額二十萬三千元之支票七張,以取信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乙○○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㈡甲○○、乙○○之檢察官訊問筆錄,㈢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三、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業經羈押近一個月,且坦白承認犯行,年歲已大,衡諸其犯罪情節,無科以嚴厲刑罰之必要,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是適當之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又本院所為刑之宣告,在被告請求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