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三0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二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用餐之際,因被告前置於農田灌溉溝渠內以水桶儲存欲供其噴灑農藥使用之水,為人倒掉,懷疑原告所為,竟持被告所有之農藥噴霧器噴管一支,前來原告住處理論,旋持該農藥噴霧器噴管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頭部五x三公分、五x四公分之瘀傷。
(二)被告打人是不對的,其侵權行為傷害原告,造成原告精神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今年七十餘歲,育有七個兒女,大兒子今年四十餘歲,小兒子三十七歲,有自己的土地及房屋,平常由兒子撫養,原告沒有工作,沒有受過教育,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年已六十三歲,在原告甲○○及其配偶 吳土海 均在場情況下,不可能以農藥噴霧器噴管毆打原告,尤其農藥噴霧器噴管屬細小易折斷之農具,絕不可能擊打原告頭部,造成五x三公分、五x四公分之瘀傷而需急診之情況。再者,如被告以噴管毆打原告頭部,何以噴管無恙,且未折斷或彎曲,況噴霧器噴管及農具為有財產價值,被告如有意毆打原告,在鄉下地方隨手可取棍棒,何需以有財產價值且細小易折斷之噴霧器毆打。
(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沙鹿童綜合醫院,自雲林縣四湖鄉至北港或虎尾,均較台中沙鹿為近,原告如需當天連夜急診,亦無需送至沙鹿童綜合醫院,況只有頭部五x三公分、五x四公分之瘀傷,何需急診。再者,該傷亦非六十餘歲老嫗持細小的噴霧器噴管所能造成,足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被告無關。
被告傷害行為,刑事部分雖經判決,惟疑竇叢生,既違經驗法則,更違事理,其請求民事鉅額賠償,為無理由。
(三)被告今年六十三歲,育有四個兒子,大兒子四十歲,兒子經商失敗,被告配偶中風,因此由被告賺錢維生,被告從事瀝青柏油路工程零工,因工廠經營困境,薪水未給,一天工作薪資近一千元,有時一個月只作四、五天,被告有四、五分田地,由被告耕作,被告未受過教育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三0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刑事傷害案件等卷宗。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形,不受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限制外,其餘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對之行通常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者,因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較為周密,此後完全依通常訴訟程序辦理(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對之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較簡易程序周密,自無不合,首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用餐之際,被告懷疑原告將其前置於農田灌溉溝渠內之水倒掉,竟持被告所有之農藥噴霧器噴管一支,前來原告住處理論,旋持該農藥噴霧器噴管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五x三公分、五x四公分瘀傷之傷害。被告因侵權行為傷害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年已六十三歲,在原告及其配偶吳土海均在場情況下,不可能以農藥噴霧器噴管毆打原告,且農藥噴霧器噴管細小易折斷,不可能擊打原告頭部並造成五x三公分、五x四公分之瘀傷。再者,該噴管並未折斷或彎曲變狀,且該噴管具有價值財產,苟被告有意毆打原告者,鄉下地方隨手取得棍棒容易,不可能以具有財產價值之噴霧器噴管毆打原告。而原告住於雲林縣四湖鄉,至雲林縣四湖鄉、北港鎮或虎尾鎮就醫較近,無需前往沙鹿童綜合醫院就醫。況其頭部僅五x三公分、五x四公分瘀傷,亦毋需急診,因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以農藥噴霧器噴管毆打,致其頭部受有五x三公分、五x四公分瘀傷等情,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否認以該噴管傷害原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一)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下午某時,因發現其置於農田灌溉溝渠內,以水桶儲存欲供其噴灑農藥使用之水,被人倒掉,懷疑是原告與吳土海夫婦所為,因而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農藥噴霧器噴管一支,至雲林縣○○鄉○○村○○○路○○號原告住處理論,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核與原告主張相同。(二)證人吳土海即原告配偶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當天我在吃飯,被告他就進去打我太太,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當時甲○○在外面吃飯,我去廚房拿東西要吃...我與 呂金露 是住在一起,乙○○他打完我太太之後,才從我太太頭髮抓住拉出來,後來呂金露幫忙把他們隔開等語;證人呂金露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我看到情形是乙○○拉 吳林 樣的頭髮,從屋內拉出來,我看到他們二人吵架,我叫他們不要吵架,水是我弄倒的等語;證人 吳茶昆 即住於鄰近之人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我當時坐在我家門口大路旁,看到乙○○到甲○○家一邊走一邊叫罵,後來乙○○進去甲○○家裡我就聽到他們有大小聲叫罵,等我過去的時侯看到他們有在拉扯噴農藥桿,後來乙○○就鬆手等語。
(三)綜合證人吳土海、呂金露、吳茶昆等人證詞以觀,證人三人雖未親睹被告以該噴管毆打原告之情,惟被告確實與原告在屋內吵架,至為明確。其中證人呂金露、吳土海等人並目睹被告抓住原告頭髮情事,參以被告當時因其置於農田灌溉溝渠內之儲水被人倒掉,懷疑係原告所為而前往其住處理論,且證人吳茶昆並證稱其看到乙○○邊走邊罵,足見被告當時心情甚為憤怒,不言可喻。被告當時心情既甚憤怒而持該農藥噴管前往理論,其與原告吵架拉扯之間,以其手持噴管毆打原告,應合於事理之常。(四)再者,原告頭部確實受有五x三公分、五x四公分之瘀傷,並有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其瘀傷診療日期同為九十年九月九日,並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童醫字第四六九號函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可按。顯見該瘀傷之傷害,確實係當天拉扯並由被告毆打所致。被告否認其以該噴管毆打原告之情,不足採信。(五)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行為,本院刑事判決亦作相同認定,並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復有該案判決書可資佐證。因此,被告辯稱其無傷害原告等情,不足採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認定已如前述。又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其人格等權利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到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今年七十餘歲,育有七個兒女,大兒子今年四十餘歲,小兒子三十七歲,有自己的土地及房屋,平常由兒子撫養,原告沒有工作,沒有受過教育,因被告懷疑原告倒掉其儲存於溝渠內之水,前往原告住處理論,並持農藥噴管毆打其頭部,致原告頭部受有五x三公分、五x四公分之瘀傷,上揭傷害雖屬不重,惟以原告為七十餘之人,竟仍被人誤會毆打,對其心理上創傷,可謂不輕,原應加重賠償金額;惟審酌被告今年六十三歲,育有四個兒子,大兒子四十歲,兒子經商失敗,被告之配偶又中風,因此由被告賺錢維生,被告從事瀝青柏油路工程零工,因工廠經營困境,薪水未給,一天工作薪資近一千元,有時一個月只作四、五天,被告有四、五分田地,由被告耕作,被告未受過教育,參以被告配偶中風,兒子經商失敗,其辛苦打零工維生,生活尚屬清苦等一切情況,並酌量上揭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二萬六千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二萬六千元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並未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宣告假執行,是被告為免為假執行之聲明,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判決認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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