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己○○被告戊○○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骰子貳個、筒仔麻將牌肆拾個均沒收之。
丙○○、己○○、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提供其坐落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六鄰七十七之一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次下注至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與莊家比大小,若贏可得押注金額一倍之賭金,若輸則由莊家贏得賭資,並約定莊家贏錢之比例計算抽頭金以給予乙○○。適有丙○○、己○○、戊○○、甲○、丁○○在上址參與賭博財物,經警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賭具筒仔麻將四十個、骰子二個及甲○所有之賭資三千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我不在家,我不知道有人在我家賭博云云;被告丁○○辯稱:我當天是去乙○○家拿老鼠藥,並沒有參與賭博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己○○、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丙○○、己○○、甲○均於警訊時供稱丁○○係與渠等一起賭博之人在卷,並互核相符,而被告乙○○復於偵查中為相同供述,再參以在場遭警查獲之人數高達十二人,被告丙○○等三人均明確指認參賭之人為丁○○,足認被告丙○○、己○○、甲○三人於警訊之供述應屬實在。另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時已坦承提供場所、賭博等情,核與被告丙○○、甲○、己○○及同案被告 林許足 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乙○○又於偵查時陳稱:「(何時開始賭博?)當日下午八時許開始賭」等語,倘被告乙○○不知其住處有賭博情事,焉有得知何時開始賭博之理。又被告丙○○業於警訊時供稱:「(如何抽頭?)莊家贏多就給抽頭金多,贏少就給少,如果沒贏就沒有」、「屋主知道我們賭博」等語無訛,再參以本件麻將桌即設在被告乙○○之客廳內,現場地面煙頭四散、桌椅凌亂,人數眾多,倘被告乙○○未予容許並抽頭從中圖利,應無容許其住處之門面及往來通道受到如此干擾及破壞之事,足徵被告丙○○於警訊陳稱被告乙○○抽頭之詞,應非子虛,其事後否認被告乙○○有抽頭,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尚難遽採。此外,復有扣案之賭具筒仔麻將四十個、骰子二個及賭資三千元足資佐證。被告乙○○、丁○○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丙○○、甲○、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被告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然被告等人智識程度低落,且賭資不高,參賭人數亦不多,足見賭博輸贏金額非鉅,賭博乃鄉間平民習以為常之活動,所生損害低微,暨被告等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乙○○易科罰金、其餘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乙○○於七十五年間雖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然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再犯,被告丙○○、甲○、己○○、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上開被告等人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查被告丁○○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被告再犯本罪雖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不構成累犯,然亦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筒子麻將四十個、骰子二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三千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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