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 陳淑香 被告己○○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
戊○○辛○○癸○○○訴訟代理人壬○○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面積0.一六三八公頃,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之複丈成果圖己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符號甲、乙部分面積0.0五五八、0.0一七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己○○、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五五二一一分之一三一0七、五五二一一分之四二一0四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丙部分面積0.0二二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符號丁部分面積0.00二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
符號戊部分面積0.0一三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九九0三分之五五0五、九九0三分之四三九八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己部分面積0.00六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
符號庚部分面積0.0四六四公頃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持分(即應有部分)範圍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茲為管理方便及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訴請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己案所示方法裁判分割。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戶籍謄本乙份、照片八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己○○、丁○、戊○○、辛○○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主張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己案所示方法裁判分割。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三份為證。
三、被告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系爭土地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所提之分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二)陳述:
1、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地上物,希能分配在系爭土地之中央位置。
2、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原告之分割方案,將致分配予伊之土地為一畸零地,有礙伊之利益。
3、系爭土地之共有道路主張為三米,且通往同地段第六六九號土地之既成巷道仍應保留,以利他人之通行。
4、伊本支持其他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豈料其他共有人均忽視伊之利益,僅對其等有利之部分而為主張,致分配予伊之土地為一畸零地,有礙伊之利益,伊不同意。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二份、抗議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持分範圍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土地形狀成一南北向長方形,面積為0.一六三八公頃,東北面有道路對外交通,東面亦有巷道通往東北面道路,該地建有被告庚○○所有之平房面積0.0一四四公頃;辛○○、己○○所有之三層磚造樓房、鐵皮屋面積共計0.0四八0公頃;辛○○所有之廠房面積0.0二四五公頃;甲○○所有之磚造瓦頂舊豬舍面積0.0一一六公頃,其餘部分為空地,面積為0.0六五三公頃,上開建築除被告辛○○、己○○所有之三層磚造樓房、鐵皮屋之建物外均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癸○○○雖主張依其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所提出之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然其卻遲至本案訴訟進行一年餘始提出該意見,且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有畸零地之問題,苟同意被告癸○○○之請求,而將其分割方案囑託予地政機關製圖,恐將延滯本件訴訟之終結,且仍有畸零地之問題存在,是本院未將被告癸○○○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地政機關製圖,何況參酌原告所主張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己案方法分割,係依兩造現使用區域為分割原則,變動較小,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且其餘被告(被告癸○○○除外)亦同意此案,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己案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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