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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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0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 陳鍚柔 」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定應執行刑六年六月,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及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在其住處變造陳鍚柔之汽車駕駛執照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2有扣案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扣案之變造「陳鍚柔」駕駛執照一枚,其上所換貼之「甲○○」相片一張,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及公訴檢察官為求刑之表示,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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