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七號
原告己○○被告丁○○
丙○○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己○○與被告丁○○(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戊○○(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之父子、父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ANONGPROMPRASERT,民國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為泰國籍女子,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初,從泰國來台旅遊,滯留未歸,並與原告相識同居後,生下被告丁○○(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生)、乙○○(000年0月000日生)四名子女,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撫育。四名子女雖有出生證明,卻因原告與被告沒有婚姻關係,且原告識字不多,不知如何處理,四名子女至今沒有取得戶籍身分。
(二)原告確為被告丁○○、丙○○、戊○○、乙○○之生父,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調科四字第0九一二三0四九七八0號鑑定書可證。
(三)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者,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關係子女之母或推定之父是否曾提起否認之訴而受影響,否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只規定該子女或受推定之父,得提起否認之訴,而不允許真正之生父提起否認之訴。故若仍不許該子女之生父提起確認之訴,使該子女之身分錯誤之狀態得加以確認更正,則該子女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將因其生母及推定之父,怠於提起否認之訴,而陷於永遠之不真實。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是原告與被告關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上並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四份、戶籍謄本一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五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惟依據被告丙○○、戊○○、乙○○、甲○○等四人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是來台灣才認識原告的,後來就沒有回去了,來臺灣的時候有去報戶口,四湖戶政事務所說沒有辦法辦理,泰國方面有寄來單身證明,但還是沒有辦法辦理,說要被告甲○○的小孩去抽血,如果抽血可符合的話,就可以辦理戶口登記,只希望四名小孩可以有戶口就好。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自幼由原告扶養,現在十三歲,就讀飛沙國中一年級,現在尚無身分證,生活上沒有什麼困擾,原告確實是被告丙○○的父親。
(三)被告戊○○部分:被告戊○○自幼由原告扶養,現在十歲,就讀飛沙國小五年級,原告是被告戊○○的父親。
(四)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自幼由原告扶養,現在六歲,就讀幼稚園,原告是被告乙○○的父親。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泰國身分證影本、出境登記表影本、護照影本、我國停留許可證影本等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丁○○、丙○○、戊○○、乙○○至今沒有申報戶口,也沒有身分證統一編號,四名子女之生父究竟為何人?在戶政機關或任何政府主管單位,均無登記,原告對此不確定之親子關係,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以判決確定親子關係之必要,自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甲○○為被告丁○○、丙○○、戊○○、乙○○之生母,有出生證明上記載可證(此母女、母子關係並非訴訟標的,亦未經提起訴訟確認,尚無終局確定效力)。被告甲○○對於自己四名子女之生父何人,自有確認之必要。原告將甲○○並列為被告,以訴訟除去與孩子生母之間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危險,自有確認利益。被告甲○○於本件確認訴訟,亦具有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丁○○、丙○○、戊○○、乙○○生父之事實,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被告之血型、各項DNA型別與原告之各項相對應型均無矛盾,經計算四人與原告父子、父女關係存在機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調科肆字第0九一二三0四九七八0號函在卷可稽。而兩造對於原告自幼撫育被告丁○○、丙○○、戊○○、乙○○四名子女之事實,均不爭執;而子女出生證明上之生父記載為原告,生母記載為被告甲○○,而被告甲○○在台無親人,不懂中國字,不會說國語,只會說台語,在台生活期間均無工作,顯然自七十七年以來,均是由原告照顧被告五人生活,因此原告撫育子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與被告甲○○,至今仍未結婚,有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空白可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丁○○、丙○○、戊○○、乙○○雖是原告之非婚生子女,但經生父即原告撫育,視為認領。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丁○○、丙○○、戊○○、乙○○間父子、父女關係存在,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林秋火~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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