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魏志平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無照駕駛車牌000-000號重機
車,後載訴外人 何賢興 ,行經嘉義市○○○路○號時,不慎與訴外人 吳介宇 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何賢興倒地受有左髕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髁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因併發感染化濃、肌肉萎縮,致右下肢無力,遺存顯著運動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殘障給付規定。
㈡被告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為原告所承保,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受害人得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給付,原告已依該法規定給付被害人何賢興第七級殘障保險金五十一萬元。因被告係無照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係屬賠付後追償事項,為此求為判令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就被告後載乘客而言,被告是加害人,並不是受害人;再者
,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言,車禍事故發生時,加害人不問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匯款證明書、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訴外人吳介宇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和被告的機車擦撞致乘客何賢興受傷倒地所致,因此吳介宇才是本件車禍的加害人,被告也是受害人,並非加害人,無須負賠償責任,原告應向吳介宇求償。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影本各一份。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其所承保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後載訴外人何賢興,行經嘉義市○○○路○號時,不慎與訴外人吳介宇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何賢興倒地受有左髕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髁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因併發感染化濃、肌肉萎縮,致右下肢無力,遺存顯著運動傷害,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殘障給付規定,給付被害人何賢興第七級殘障保險金五十一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匯款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係無照駕車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係屬賠付後追償事項,爰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此求為判令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云云;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訴外人吳介宇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與被告的機車發生擦撞,致乘客何賢興受傷倒地所致,因此吳介宇才是本件車禍之加害人,伊也是受害人,並非加害人,無須負賠償責任,原告應向吳介宇求償等語為辯。
㈠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訴外人吳介宇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道,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加害人為吳介宇,伊也是車禍受害人,並非加害人,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自非虛妄,堪可採信。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含未領有駕駛執照者
駕駛汽車)致發生他人身體傷、殘或死亡之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依法給付保險金後,得在所給付保險金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而本件車禍事故既因係因訴外人吳介宇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與被告的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原因係吳介宇所引發,即難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加害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加害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自亦無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向被告求償之權。
三、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即加害人者,並非被告,則原告即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墊付之保險金五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