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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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系爭互助會款,伊僅剩一會未繳,但沒有清償證明,被上訴人卻要求伊給付四會死會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參加本件合會三會,以其本人名義參加了一會,另外二會係以「 吳阿信 」名義所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止,共計三十一期,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詎上訴人標得會款後,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即第二十八會)起,竟不按約履行,迄仍積欠其死會會款一十二萬元,為此爰依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上訴人則以:伊只剩一會三萬元未繳等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其所召集會期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止,共計三十一期,會款每期三萬元之互助會等事實,有其提出之互助會單在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標得會款後,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即第二十八會)起,竟不按約履行,迄仍積欠其四期死會會款計一十二萬元未繳乙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酌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其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即未再繳會款,則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記載,其最後一會會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顯然上訴人尚有四會會款未繳納於被上訴人至明,上訴人雖辯稱只有一會三萬元未繳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不足採。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增訂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前,台灣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即會腳)間所諦結之一種無名契約,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嗣得標會員應依約按期繳交會款與會首。本件上訴人既已得標而成死會,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有會款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期死會款一十二萬元,核屬有據。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其前陳詞,並指摘原判決未予詳酌其主張事由,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李明益~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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