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上揭房地所有權狀早於94年間即交由 黃獻卿 收執持有並未遺失,竟以遺失之不實事項申請補給所有權狀,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並依法辦理公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行為對於地政機關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公示作用之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本案亦未經通緝,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就其經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944號被告李長庚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庚於民國94年5月27日購買坐落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8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地),並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委託代書黃獻卿,委由黃獻卿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待黃獻卿於94年6月27日完成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後,李長庚即因故拒不支付黃獻卿手續費及代墊款共計新臺幣3萬4,235元,且未向黃獻卿取回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詎李長庚明知其所有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3月27日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因搬家於95年12月1日滅失屬實」為由,申請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新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異動索引查詢」之公文書上,並將前揭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及核發理由,據以補發,足以生損害於黃獻卿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獻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獻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保管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新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異動索引查詢」及建物所有權部、土地所有權部資料各1紙、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所有權狀辦理書狀補給登記存根聯、代書費用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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