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茹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茹薏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化妝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至7列之「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化妝包1件」應更正為「張貼拍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化妝包1個及介紹其外型、功能、特色之訊息,使不特定人可以直接瀏覽並出價競標,而予以陳列」、第10列之「化粧包」應更正為「化妝包」)。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10
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為:「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97條,其規定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
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核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該條規範行為者,列為處罰之對象(修正理由第2至4項參照)。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行為,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雖無明文規定,惟依實務解釋本可包含此種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種類、數量、價值,對商標權人之權益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陳列仿冒商品、但否認明知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化妝包1個,乃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上字第4526、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39號被告鍾茹薏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居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茹薏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商品。詎其未經該公司同意而意圖販賣,自民國100年1月13日晚間22時38分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居處,經由電腦網際網路,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化妝包1件。 嗣經警 執行網路巡邏,於100年1月24日依其指示將新臺幣(下同)600元匯至不知情之配偶 陳旭康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一銀頭份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購得上開化粧包並經鑑定為仿冒品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茹薏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網路上刊登出售上開化粧包之文字、照片之事實,惟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其不知為仿冒品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文通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上開一銀頭份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方匯款之豐原博愛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附卷,以及扣案化妝包1件可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另陳其知悉「LV」商品價值不菲,而扣案化妝包如為真品,市價約3,000元或4,000元等語,又上開網頁資料所示被告就扣案化妝包特別標示「LV化妝包~一元起標…標多少賣多少無底價」一情,足認被告知悉扣案化妝包為仿冒品,否則不致以顯不相當之低價1元起標並以600元出售,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茹薏所為,係犯101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文彰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民國101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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