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44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張有雄 被告 張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103年度易字第7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張世昌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等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疑重大;且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4日間內,密集犯下起訴書所載5起加重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另被告於103年4月9日面臨警方盤查時,曾有畏罪脫逃之行為,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3年7月8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父親,由於聲請人患有白內障經手術開刀,又長期服用胃藥及高血壓的藥,目前行動不便,且獨自居住,需要別人24小時照顧,而聲請人其他子女均已成家無法經常回家探視聲請人,故需由被告回家照顧,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此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被告父親乙節,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2紙及聲請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憑,聲請人為被告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程式上尚無不合。
四、次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法院有裁量准否之權,尚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上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關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需以羈押之方式,保全被告以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刑罰得以執行,或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
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五、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且比對卷內相關證據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等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疑重大;且於103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4日間,密集犯下起訴書所載5起加重竊盜犯行,且由被告之供述可知,其屢次犯罪所為,均可分得新臺幣(下同)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款項,並已花用殆盡,顯見被告乃係欲藉此等犯罪行為,牟取不法利益,供己花用。尤有甚者,被告於103年3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與 曾冠中 、 高楷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 紹華 」等人以分工之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街○○○號4樓內竊取被害人 黃儀蓁 高達20多萬元之財物,朋分贓款後;渠5人食髓知味,再於同年月14日1時許以扳手破壞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瑞龍汽車修理場鐵皮屋之方式,侵入後竊取該處財物,並由共犯曾冠中光明正大地將被害人 李桂榮 停放於該處之堆高機駛走,而得逞渠5人共同竊取財物之目的,所得財物則均由渠等朋分之;核其所為,不僅行為密接,同時亦彰顯被告在主觀上為達目的,極盡所能反覆為之,不擇手段。此外,綜觀全卷資料,本案其他共犯曾冠中、高楷賢、「小林」、「紹華」等人中,尚有未經警方查緝到案者,有鑑於此,難保被告不會再次因為類似理由之逼迫,而回歸原犯罪集團,再犯類似之竊盜案件。基上各情,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其實施羈押,恐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無法以具保代羈押之執行,核有羈押之必要。末以被告所涉各該加重竊盜罪行之犯罪手段非輕,另本案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亦鉅,被告雖與被害人 王政雄 、黃儀蓁、艾利亞汽車旅館負責人 王昌溎 等人達成和解,但仍未實際賠付款項,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就被害人 鄭瑞龍 、李桂榮之損失,亦未能達成和解;至被告父親照護、辦理房屋補助等家務問題,應得尋求社會救助機制或親人、友人之援助獲得解決,尚與本案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無涉。故而,在相關公益性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其家中私人事務之間,經核羈押被告尚合乎利益衡平之比例關係,益徵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法定撤銷羈押事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難為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