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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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鉅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42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2年度苗簡字第66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鉅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3日上午7、8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附近,利用同年3月間所竊得之鑰匙(此部分之犯行已提起公訴),啟動 邱美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電門,竊取該部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邱美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於同年5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與東香南街口,查獲上開贓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繫屬在後之法院,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為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於102年1月17日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本院而產生訴訟繫屬,此觀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1月16日苗檢秀溫101偵6942字第0110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即明。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13日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旁,持前自同事 嚴其德 處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竊取嚴其德之妻邱美華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之同一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
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7239號、偵緝字第1368號提起公訴,並於102年1月7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3號審理中,有前揭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審判,本院依法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