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瑞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瑞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71號(101年度偵字第24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1月2日,其另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716號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誤載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7月1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孫瑞豪之戶籍所在地固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0樓,惟其於審判過程中所陳報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段00號7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之最後居所地於本院轄區之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孫瑞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2年10月22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1月2日,因故意犯轉讓偽藥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年7月16日確定等情,有此上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查受刑人本件所宣知之緩刑附有被告應自102年8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按月支付告訴人 湯立添 新臺幣(下同)6千元,總計20萬元整之支付義務,有上開判決書可參,且受刑人迄今均有履行此支付義務,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上開藥事法案件,觀之犯罪事實係受刑人將愷他命禁藥放置於桌上供予其女友無償施用1次,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已難認其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再者,其所犯轉讓禁藥罪亦與宣告緩刑之幫助詐欺罪,於犯罪事實、罪名、手段、目的上並無何類似性,罪質亦互異,受刑人犯轉讓禁藥罪所受之有期徒刑3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刑護勞字第806號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合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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