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0號原告 范苑凌 被告洪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受款人帆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宇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然經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支票被告係簽發予帆宇公司用以支付貨款,又其與帆宇公司間之債務已陸續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原告主張其為帆宇公司後手且系爭支票遭退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支票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前開規定自明。被告雖稱其與帆宇公司間之債務已陸續處理云云,惟此均係以被告與帆宇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既非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又被告未舉證以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須受被告與帆宇公司之前揭原因關係之拘束,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系爭支票之前手即帆宇公司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其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肆、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民國)││├───┼────────┼───────┼──────┼───────┼─────┤│1│洪基營造有限公司│101年9月13日│1,050,000元│101年11月16日│D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