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利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利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利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民國98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仍未改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5月30日上午
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1.5公噸水箱1座,至苗栗縣苑裡鎮○○里00號附近,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鐵管1支,開啟該處編號7-12號消防栓,再以抽水機抽取消防用水至上揭水箱,竊取不詳數量之自來水。嗣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獲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自來水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方之證據:㈠關於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而經本院所斟酌之下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上段)。
㈡證據清單:
⒈證人 蕭金城 於審理中及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 任國炙 於警詢中之證述。
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及相關資料、地圖各1份。
⒋現場照片12張。
⒌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
⒍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⒎被告庭呈之照片2張、自來水繳費單影本1張。
⒏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通霄銅鑼營運所101年12月
17日台水三通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花壇營運所101年12月17日台水十一花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⒐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被告之證據及陳辯:㈠證據:
⒈證人 盧進祺 於審理中之證述。
㈡被告陳述要旨:
我沒有偷水,因為我們工地旁邊就有水溝可以抽了,不用跑去開消防栓。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架構
在直接審理之情況下,本院當庭審視證人蕭金城證述之外部情狀,認其證述具有可信性;另被告當日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1.5公噸水箱1座之事實一節,可為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信性之佐證,足見上開證述可採;又證人蕭金城就事實欄所示事實情節,已為完足之證述,爰採上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㈡分項說明:
⒈蕭金城之證述可信審酌下列事項,認證述具有可信性:
①外部事項
證人蕭金城時,均能就詢問為立即之回答,並無先作長時間思索始回答之情狀,可見其係本於所知之真實而為證述;又蕭金城心中並不願被告受到刑事處罰,而有迴避到庭作證之心態,本院乃函請警局,在指定之審理時間「護送」蕭金城到場作證(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蕭金城始於員警敦促之下到庭作證;甚且,蕭金城於證述中,數度表示不想要被告受到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背面中後段),以上諸情,均顯示證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②內部事項
證人曾陳述稱「那名男子(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小貨車,載一個黑色水桶及兩個抽水機」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中段),此節與員警當日循線查獲被告及其車輛所拍攝照片(見偵卷第27頁)所顯示之情況相符,足以佐證其證述之內容屬實。
⒉認定既遂
證人蕭金城略稱:(被告)用一輛自用小貨車裝載水箱及抽水泵,再利用抽水機將水抽至水箱裡(見偵卷第11頁背面上段);他在鎖(消防栓)了,他取好(水)了啦(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後段)等語,依此,足見被告已竊水既遂。
⒊認定犯罪工具及其具有供作兇器使用之可能性
於檢察官詢問被告用何工具開消防栓時,證人蕭金城答稱:一個套子套住跟一個鐵管穿過去,兩邊像十字一樣的旋轉著(見本院卷第73頁上段)等語,依此,爰認定被告係使用鐵管為竊水工具。又其工具既屬金屬材質之鐵管,客觀上自屬有供作兇器使用之可能。
⒋證人盧進祺之證述不影響前揭認定
被告所舉之證人盧進祺並非竊水現場目擊者,而係員警循線查獲被告時,在場旁觀之人,其所證述之內容,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均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㈢判斷之結論:
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示之竊水犯行。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下列事項:
⒈被告所竊者係自來水,屬低價物品,且數量不多;⒉被告並無與竊盜有關之前科;⒊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衡量上述事項本院認應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
㈣關於沒收:
⒈扣案之五角型扳手1支,並非供上述竊盜行為之用或預備犯罪之用,已詳如前述,自不應沒收,併予敘明。
⒉竊水工具鐵管1支,非必專供本件犯罪所用,既未經扣案
,且無法確認被告係用何一鐵管行竊。本院認本件犯行之主要情節已經確認如前述,不宜因查索該鐵管之細節,而延宕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期,致被告不能及早規劃其日後之生活;且為免執行上無謂之搜尋,耗損國家之人力、物力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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