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建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
3年3月9日19時44分許,在 高裕盛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居所前,乘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高裕盛所有放置在該址門口旁之鋁梯1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高裕盛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裕盛之警詢證詞;
㈢、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與擷取影像畫面5張等在卷。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次按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是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並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本院按:並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則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與其併定應執行刑期間如何折抵之事項,仍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查:
①甲○○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282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2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贓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2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前開2罪,由同上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妨害公務案,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為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前開
3罪,經同上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於92年12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如上各罪刑(併執行本院93年度簡字第498號所處之拘役59日),於96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完畢出監(於本案犯行未構成累犯)。
②被告嗣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
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9月18日確定;又因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10月6日確定。前開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後,被告自98年1月19日入監執行,迄至101年
7月18日縮刑期滿出監。承上,被告有前述先後入監執行各確定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考,固無疑義。
③然而,被告另因於96年9月19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該案裁判書查詢資料及上稱之前案紀錄表可資憑據。準此,被告既係在上揭已經執行之各罪首先判決確定前(即97年9月18日確定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決),另於96年9月19日犯加重竊盜罪,並經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就此屬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與上揭已經執行之原定有期徒刑
3年6月(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嗣後仍有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及刑法第50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更行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據上論述,被告前已執行如上之有期徒刑3年6月,係檢察官就嗣後如再予更定應執行刑並指揮執行時,所應為計算折抵應執行刑期之事項,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綜前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竊盜行為,猶不能遽論以累犯;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乙節(參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二所示),容或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述,迭因竊盜案經法院先後判決科處徒刑確定並執行期滿,現又因另案在監執行中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仍再犯本件竊行,顯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未有尊重意識,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所竊者為鋁梯1把(價值為新臺幣3千元,並參偵卷第4頁),其所為對告訴人高裕盛致生損害之程度,又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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