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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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9號原告 劉芳明 被告 蘇源堂
蘇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源堂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村○○○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蘇源堂、蘇金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0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係有利於被告者,故不待送達被告即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蘇源堂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苗栗縣造橋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1年,租期自100年10月5日至101年10月4日,租金每月為7,50
0元,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被告蘇金蘭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上開租期屆滿後,被告尚積欠3個月租金未給付及原告擬收回自用,故不再繼續出租,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等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等迄今仍未交還。又被告未給付之3個月租金,扣除被告已付之押租金15,000元,尚有7,500元(計算式:7,500元×
3個月-15,000元=7,5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等應將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村00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每月應繳月租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整」、「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達3月之租額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蘇源堂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蘇金蘭既於系爭租約簽名擔任保證人,自應依法負保證之責。是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源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蘇源堂、蘇金蘭應連帶給付租金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被告蘇金蘭為本件租賃契約之保證人,雖承租人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按民法上所稱之責任有履行責任、返還責任、賠償責任等,而保證,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是故,保證人依前述規定,所負之責任自屬履行責任。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此亦為民法第740條所明定。是以,民法第740條既規定若契約無明文規定,則保證債務包括主債務之損害賠償在內。從而,民法所謂之保證債務,係指就主債務人之「履行責任代負之」,即不僅得代為履行,即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負之賠償責任,保證人亦應負之,即主債務得由他人代替履行者,固得為保證,其不得由他人代替履行而變為損害賠償者亦為保證範圍。本院觀之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並無特別說明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惟上開契約首揭即表明承租人為被告蘇源堂,且如上所述,應負返還系爭房屋者,乃承租人即被告蘇源堂,而非保證人即被告蘇金蘭,且依原告所述,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蘇源堂所占有,故性質上當應由被告蘇源堂負擔返還責任,而於被告蘇金蘭未返還時,性質上自亦無從由被告蘇金蘭代負履行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蘇金蘭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