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聲請人 徐陳玉森 相對人 徐傳治 關係人 徐晟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徐傳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徐陳玉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傳治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徐晟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徐陳玉森為相對人徐傳治之配偶,相對人於101年8月5日因溺水事件,導致腦部缺氧昏迷,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徐傳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徐陳玉森為相對人徐傳治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大千綜合醫院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整,至苗栗縣○○鎮○○街○○號「安心居護理之家」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鄧方怡 醫師、聲請人徐陳玉森及關係人徐晟博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插有鼻胃管及氣切,且手腳萎縮,並對於法官之叫喚無任何反應;另經鑑定人鄧方怡醫師初步表示略以,相對人上下肢無力且無法活動,插鼻胃管、氣切,目前處於深度昏迷,無法為意思表示,已達監護宣告要件等語,此有本院101年12月13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上開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於101年8月
5日因游泳時溺水,就醫前已無呼吸及心跳等生命跡象,經大千醫院急救插管後,回復心跳呼吸,後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之後呈現植物人狀態,需人翻身、抽痰、梳洗、處理大小便等,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顧;鑑定過程,相對人當時身上有氣切、插鼻胃管及尿管,對問話完全無法以言語或動作回應,意識不清,表情痛苦,上肢肌張力降低,約1到2分,無抓握反射,下肢僵硬蜷曲,肌肉萎縮,對疼痛無反應,為缺氧性腦病變,其意思表示能力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屬完全不能;因此,相對人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1年12月19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缺氧性腦病變,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徐傳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聲請人徐陳玉森為相對人之配偶,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亦係由其實際負責照顧,目前相對人之醫療及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另相對人之子女徐晟博、 徐文瑜徐寶華徐瑩詔 等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母親即聲請人徐陳玉森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再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認為:相對人與聲請人共育有4名子女,因相對人氣切及插有鼻胃管等,需專業知識操作相關醫療器材,惟聲請人年邁,無法提供相對人實質上照顧,經與子女商議後,乃將相對人送至護理之家照護,而聲請人每日仍會固定前往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每月所需照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目前由家中積蓄及長子、次子共同負擔,相對人雖非親自照料,但觀察相對人外觀未有污穢、不潔及異味情形,整體衣著整齊、清潔,相對人目前之主要照顧單位為護理之家,並非聲請人,故不因聲請人的健康狀況而影響照顧品質及能力,相對人主要照顧資源協助者為聲請人及其家屬、關係人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及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同意,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徐晟博為相對人之長子,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聲請人及全體兄弟姊妹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徐晟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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