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取出持有之毒品,並坦承犯行,願意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毛重為0.45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加重其刑之餘地。
(二)又被告係在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供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4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430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59之2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毒品係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於民國96年2月13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路長榮桂冠酒店附近,向一綽號「 阿牛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即予以持有,並欲覓地施用,適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安一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行從外套左邊口袋中取出上開毒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安非他命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持有毒品罪嫌應堪認定又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按,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係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