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93、10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丙○○(下稱被告等二人)均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等二人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略謂:被告等二人均認罪,惟被告乙○○辯稱:本件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且伊家境確實困難,伊妻子長期吃藥,兒子亦如此,因一時間不會想,請求能給伊一次機會;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實際獲利情形,扣除工人及所有開支,僅獲利新台幣(下同)二、三百萬元,與原審認定盜採之砂石達六百萬元之事實,顯有明顯之差距;又被告妻子 鄭蜜 自律神經失調,其子 蔡志銘 有心臟病,且家庭狀況不理想,其又失業,請斟酌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另本案發生時間在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遲至九十五年始由行政院環境警察局前往搜索,在現場發現案情,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其間四日竊取砂石後,即購買砂石篩選回填,其餘如此長之時間均未在現場,其是否一開始即有犯罪之意思,即有疑義,請能斟酌。被告丙○○辯稱:伊身體不好,又無工作,當時不會想,才會犯罪,希望能從輕量刑各語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等二人為圖砂石之鉅大利益,竟破壞國土盜取砂石牟取暴利, 又渠 等所竊得之砂石數量高達27556.02立方公尺,事後回填之土方僅190立方公尺,導致該區域多處低窪積水,迄今又未能回復原狀,有現場照片足證,破壞環境生態甚鉅,又以被告乙○○供稱每立方公尺砂石之售價計算,盜採所得達600餘萬元,惡行實屬重大, 姑念渠 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復斟酌將他人地上砂石擅行盜採販賣,即成立刑法之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九七號判例)。被告等二人既已竊得27556.02立方公尺之砂石,並販售予他人,自應以渠等所竊得砂石之數量為犯罪所得,不得以扣除各項開支後,始認定為其犯罪所得。是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尚難採取。
四、另按動產竊盜罪之成立,必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為其要件之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既已坦承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竊取他人之砂石,並予販售得款,當時顯已將所竊得之砂石移轉於自己持有中,揆諸前揭判例,被告乙○○之竊盜罪當時即已成立,亦難謂其自始無犯罪之意思,況被告乙○○曾將砂石回填之事實,亦經原審於審酌時列入量刑之參考,乃純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範籌,不得作為判斷被告乙○○是否起意犯竊盜罪之標準。被告乙○○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