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7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6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5日12時5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鄉○○路○○○巷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備隊員警依法舉發。惟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96年3月12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件事發時,伊沿臺中縣○○鄉○○路直行經學田路341巷口,伊是闖黃燈,而非闖紅燈,並提出自行所拍攝之照片陳稱:
㈠、卷附照片第一張是跳黃燈時,伊的機車已經走到紅綠燈中間,當時時速只有30公里,伊就慢慢加速衝過黃綠燈,伊沒有看到警察,警察也沒有看到,伊走到紅綠燈中間,因為在過去就是彎角。
㈡、第二張照片是伊衝過紅綠燈前面的照片,也沒有看到警察。伊通過紅綠燈也可能才跳紅燈,過1、2秒就看到一個人走出來在揮棒子,伊就看到替代役男 林信文 (按應為 陳信文 之誤,下同),伊停了下來,伊就說伊是闖黃燈不是闖紅燈,而伊也在那裡站了將近30分鐘,看替代役男林信文抓闖紅燈,他每次都在跳紅燈時,就走出來看,這就表示伊是闖黃燈已過,才跳紅燈。
㈢、第三張照片是替代役男林信文看過去的角度,因為有柱子,用斜斜看,紅綠燈、機車道都沒有看到,他站的地方離紅綠燈還是很長。
㈣、第四張照片是伊從警察站的地方照過去。
㈤、第五張照片就是警察站的地方,躲在那裡也能抓,根本是替代役男誤判的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係騎乘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攔撿掣開舉發通知單,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㈠、本件因抗告人前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而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向掣單員警查證稱:因行為人甲○○騎乘M5E-926號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鄉○○路○○○巷路口時,遇紅燈未停等,由烏日往臺中市方向直行闖紅燈,攔停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舉發,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以96年2月27日烏警交字第0960012839號復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在卷可佐,核其內容就抗告人當日確有行經上開路線乙節,與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及於原審法院到庭陳述情節相符。
㈡、而經原審法院傳訊原舉發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蔡和志 於96年4月8日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當時是由伊及替代役男陳信文執行勤務而取締,取締違規的地點是在臺中縣○○鄉○○路○○○巷交叉路口,伊等是在學田路由烏日往臺中市方向取締,距離341巷交叉路口幾公尺伊不清楚,是在能看到號誌燈的位置,當時違規人由烏日往臺中市方向,就是號誌燈已經變紅燈十秒,他才經過,伊就叫替代役男把他攔下來,伊是站在那邊看到號誌已經變成紅燈後,約過了十秒,才看到違規人經過號誌路口,在違規人經過341巷路口時,早就已經變成紅燈了,而伊等所站的位置確實可以看到341巷交叉路口經過的人車,伊等當時並不是躲著,伊等是開巡邏車停在路旁,只是距離交叉路口比較遠一點而已,當時巡邏車是停車狀態,從341巷的路口可以看到巡邏車,伊等是站在巡邏車的後面和旁邊,伊是站在巡邏車的後面,陳信文是站在巡邏車後面靠路中的旁邊,伊站的位置可以看到341巷交叉路口的紅綠燈號誌,伊等不是站在如抗告人自行提出之照片第四張標示之位置,當時抗告人強辯說他是闖黃燈,沒有闖紅燈,伊等當時在那裡取締了十幾張,都是闖紅燈,那個地方車輛比較少,比較容易違規,而且那個地方車禍比較多,伊當時取締攔下來可能的違規人後,一定先確認是從巷子出來還是由烏日往臺中市方向,如果是從巷子出來的話,該處是綠燈可以轉彎,但是本件抗告人是直走,所以是闖紅燈,伊確實有看到抗告人從烏日直行經過交叉路口,攔下他後伊還有跟他確認,是否從烏日方向過來,他回答是等語。另與蔡和志一同取締的替代役男即證人陳信文亦於上開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跟蔡警員一起執勤,當天是在學田路341巷口,當時伊等站在前面取締闖紅燈的人,看到紅燈過了十秒後,違規人才經過路口,伊就立刻把他攔下來,當時伊站的位置可以看到路口燈號的變化,抗告人當天不是伊等取締第一件,抗告人當時反駁說是闖黃燈等語。而抗告人於上開期日經原審訊問時亦陳稱:當日警員攔下伊有跟伊確認伊是從巷子出來還是從烏日出來等語。再者,參照卷附證人蔡和志於上開庭後補呈之當日同地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影本共17件,其中於當日8時至10時許執行取締相同情形之闖紅燈違規者計有10件,當日12時至14時許執行取締相同情形之闖紅燈違規者計有7件,顯見當日行經同一路口而闖紅燈者,非僅抗告人一人,且依取締時間先後言,抗告人係第13件被取締者,顯見上開證人 蔡志和 、陳信文所證非虛,難謂本件舉發全屬無憑,員警並非係特意針對抗告人而有偏頗執行取締之情形。雖抗告人自行提出事後所拍攝之照片以資為聲明異議之佐證,但該等照片係抗告人所自拍,又非事發當時依現場各人之位置所拍攝,其拍攝角度、場景均係事後自行取景,無從憑以確認係事發當時之場景,不具憑信性,自不足為證。
㈢、綜觀本件執勤員警與替代役執勤所在之位置、角度與視野等取締手法,其判斷抗告人違規進而開單舉發,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再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抗告人素不相識,更無宿怨,當無故意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無法為其有利於佐證,其否認違規之情,尚不足採。是本件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洵屬有據。
四、原審法院依調查結果,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本件員警站立位置並不能看見紅綠燈號誌情形,且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