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與己○○(己○○涉案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2月6日下午某時,由己○○以行動電話連絡丙○○共同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2層樓透天厝,由丙○○攜帶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堪為兇器之類似起子之不明尖銳器具(未扣案),自磚頭砌成之矮牆處攀爬至上址2樓陽台,破壞設於該處之鋁門喇叭鎖,並打破喇叭鎖上方之玻璃窗後侵入上址,竊取乙○○○所有及其女兒林憶萍所有交由乙○○○保管之金項鍊18條、金手鍊6條、金戒子25只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乙○○○受託保管之內有2千元現金之紅包1個、乙○○○所有大約3千元左右之紙鈔數張及大約1千元左右之10元紀念幣、50元銅幣數個、乙○○○之子 林文賢 所有價值約4萬元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內有金額不詳之硬幣撲滿1個等物(起訴書誤載為 柯林彩鳳 所有)。案經乙○○○之配偶甲○○於同日下午5時許下班返家時發現而報警,嗣經基隆市警察局鑑識課警務人員於同日下午7時許至現場勘查採證,於案發地點2樓陽台側邊的遮雨棚塑膠水管旁之白鐵上採得丙○○之指紋3枚,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涉之書證:遭竊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遠傳公司回覆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度6月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50105520號函及查訪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6月2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50106515號函及現場勘察報告等,經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形,均與法律規定無違,兼以本院亦已踐行適法之證據調查程序,予被告、檢察官閱覽暨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均亦未爭執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該等書證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被告毀越門扇竊盜」有關聯性,是上揭證據資料,自亦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確有於接獲己○○之電話後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侵入證人乙○○○及甲○○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之2樓陽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伊本來在家裡,係己○○中午
12點多將近1點時打行動電話給伊,跟伊說他們家附近有一個鬼鬼祟祟的人,問伊有沒有空,要不要幫忙抓小偷,伊始於1個鐘頭後騎機車至萬善祠(廟)那邊停車,並打電話給證人己○○,後至證人己○○位於基隆市○○路○○巷○○○號3樓住處,2人分持木棍、裝飾用尚未開封之刀子下樓,且為了要抓小偷,證人己○○因手受傷不敢爬,叫伊1個人進去,當伊爬到2樓陽台正要爬上屋頂遮雨棚時,小偷即從另一邊屋頂跳下來,己○○在下面為了去追小偷跌了一跤,伊慢慢下來就循著己○○的聲音跟在後面跑著追小偷,但沒抓到小偷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中午我朋友己○○打電話給我說
發現一個小偷,要我過去幫忙,我到了以後己○○告訴我說那個小偷在基隆市○○路○○巷○○○號屋內,我要爬進去抓小偷,爬到1樓和2樓中間有一個遮雨棚,己○○就叫我下來,在外面等,看到小偷出來我們就追,後來沒追到我就回家了。」(詳1862號偵查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先爬進去,蔡回家拿棍子並在外面等我...」、「(問:當天你與 蔡某 到何處,在何時分手?)我到蔡某家,約下午2時30分左右我就離開了。」、「(問:你事後找到己○○,你們兩人都在做什麼?)都在獅球路己○○阿媽的雜貨店,我中午12點多去那邊,我們兩人一直待到下午2、3點。」(詳1862號偵查卷第37、39、7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記得是農曆年過完沒多久,中午11、12時左右己○○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先問我最近在做什麼事,並跟我恭賀新年,問我要不要去他獅球路的家聊天,我告訴他晚一點再去,後來隔了約半個鐘頭己○○打第二通電話給我也是打我的上開手機,跟我說他們家附近有發現小偷,叫我過去幫忙抓小偷,我告訴他叫他自己直接抓幹嘛叫我過去,他告訴我怕他1個人抓不住,我等到下午將近1點左右才騎機車去他家,騎了約20幾分鐘才到他家,到他家快2點,到他家後他家樓下1樓是他阿媽開的雜貨店,他在店門口等我,我到的時候就看到他了,我沒有進去他阿媽開的雜貨店內,我將機車停在附近的廟旁廣場,己○○就找我上去小偷爬進去的住戶家裡,該住戶是1、2樓建築,剛開始我在1樓喊『出來,不要走』都沒有動靜,己○○就找我一起爬窗戶進去,當時己○○手受傷不敢爬,叫我1個人進去,我爬到陽台的時候,小偷就從另一邊跑出來,我就下來並和己○○撿拾路邊的木棒,一邊喊『不要走』一邊追,後來還是被小偷跑掉,當天下雨我穿皮鞋差點滑倒,己○○好像沒有跌倒。己○○的阿媽耳朵有重聽,是後來小偷跑掉才出來看,但是己○○的姑姑在我們在追小偷的時候有出來看,附近鄰居有一些上了年紀的婦人出來看,我當時沒有報警,己○○也沒有報警,其他的人有無報警我不知道。後來我就跟己○○在雜貨店門口聊天,聊了快1個小時,約3、4點才離開己○○家。」、「(問:有無進去己○○家或己○○親屬家中?)沒有,我都是在外面。」、「(問:你爬上2樓陽台抓小偷時,有無看到小偷?)當時沒有,後來才看到小偷跑掉的背影。」、「(問:有無跟小偷對話?沒有,我看到他要跑掉時,只有對他喊『不要走』。」、「(問:有無問小偷是不是這邊的人?)我還沒爬上樓前,有在樓下對著屋內的小偷喊話說『你是不是住這裡,不是的話出來』,小偷有對我說『對我住這裡』。」(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本來在家裡,己○○中午12點多將近1點時打行動電話給我,他跟我說他們家附近有1個鬼鬼祟祟的人,他有下去買東西,才注意到那1個人,那1個人不是社區的人,年紀約20幾歲年輕人,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空,問我要不要去幫忙抓小偷,我說晚一點因為我正在看電視連續劇,我看完連續劇後大概2點多才到,從我接到己○○的電話到我出門時約1個鐘頭了,我騎機車騎到萬善祠(廟)那邊停車,我到時打電話給己○○,己○○有下來到廟那邊,我們一起到己○○祖母開的雜貨店那邊,己○○叫我不要出聲音,後來己○○要回家拿棍子,我有跟他回家拿棍子,我有拿1支棍子是己○○拿給我的,己○○拿1支裝飾用的刀子尚未開封,我們兩人在他家窗戶那邊注意那個人,後來我上廁所,聽到己○○說那個小偷可能已經跑進人家家裡,叫我一起下去,我就陪他下樓,但我不知道小偷跑到哪一家,因為那邊有兩條路,我走一條路,己○○走另一條路,我們兩個人在附近繞,後來我有看到那個小偷在人家家裡,我就出聲問『你是不是住在這邊』,小偷回答『是我就是住這裡』」,我就跟他講說『最好是住在這邊,出來』,小偷不出來直接從人家窗戶跑出來,跑到屋頂上,為了要抓小偷,己○○在下面,我爬上去,我要爬到2樓才能上屋頂,當我爬到2樓陽台正要爬上屋頂遮雨棚時,小偷就從另一邊屋頂跳下來,己○○在下面為了去追他跌了一跤,我慢慢下來就跟著己○○的聲音跟在後面跑著追。」、「(問:小偷手上有無拿東西?)小偷身上有側背一個黑色的背包,穿白色的上衣,有一條紅色條紋,黑色的褲子,PUMA白色的球鞋,皮膚黑黑的,身高比我矮一點。」、「(問:己○○有無爬上去?)沒有,只有我爬上去。」、「己○○講說我們趴在被害人家陽台看小偷在破壞喇叭鎖,這是不可能的,不如我們就不要抓小偷,我們是在己○○家的3樓陽台看小偷,而且現場門牌號碼我也不清楚,一開始我是用跑的追小偷,因己○○跌倒,我才去騎機車追小偷,我最早拿的是己○○拿給我的棍子,我覺得不好用把它丟掉,另外拿1把他家的拖把實心的棍子。」等情(詳本院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12-14頁),除被告自己本身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理中所為有關接完證人己○○之電話後何時至案發現場?至現場時是證人己○○在雜貨店店門口等他,還是他打電話給證人己○○,證人己○○到萬善祠找他?追捕小偷時所持之木棍係在路邊撿拾還是在證人己○○家中拿取?追捕小偷過程中己○○有無跌倒?當日究係在下午2點多還是下午3、4點離開證人己○○家?等節,前後已供述不一外,且與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所以我就打電話找丙○○,丙○○約10分鐘到,我們就在鄰居的圍牆上埋伏...」、「(問:失竊那一家,竊賊進入多久?)進入10分鐘,而且他出來之後,我跟丙○○追他追到山下,但沒有追到。」(詳1862號偵查卷第114、1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95年2月6日獅球路48巷119號遭竊事情你何時知道?)我不知道119號何時遭竊,有一天下午幾點不確定,我抓小偷當天有看到有一位穿不知道何顏色連身工作服的男子在我家120號3樓對面2樓(即119號2樓),拿手電筒不曉得在照什麼,我就在想是不是他們家遭小偷,隔天我祖母告訴我119號遭小偷。」、「(問:被告丙○○為什麼會來跟你一起抓小偷?)是我打電話通知他的。」、「(問:被告丙○○抓小偷的整個過程你都有看到嗎?)有。」、「(問:請詳述被告丙○○抓小偷的過程?)被告丙○○騎機車來,因為我們那裡機車進不來,他機車停在外面,停在哪裡我不知道,他從路口走進來,我當時在我家門口的陽台,我先叫他先到我家3樓,我就在我家室內看,因為窗戶只有1個,他一直問我哪一個,那個小偷沒有辦法進去48巷115號3樓(路邊的1樓),那個小偷就爬不曉得門牌號碼的矮牆(就是本案被害人家),小偷徒手從矮牆爬上,我沒有看到小偷進去,我就回房間拿武士刀,我出來時小偷已經在2樓陽台,後來我就跟被告丙○○下樓,我跟被告丙○○就從119號左手邊的矮牆上,等小偷進去,當時小偷正在弄2樓陽台門的喇叭鎖,小偷沒有進去,小偷後來爬到116號我表哥家,從我表哥家2樓的陽台水塔旁爬進去,我確定小偷進去了,我想一前一後被告丙○○看前門,我看後門,小偷好像搜刮差不多了要從陽台出來,看到被告丙○○站在前門,結果被告丙○○問他『你住在這邊嗎』,小偷還說『對,我住這邊』,後來小偷把落地窗關起來要從後門走,當時我拿武士刀在後門等,小偷看到我拿刀子又把後門關起來,後來小偷不知道從陽台哪一處跑掉,後來我才知道小偷是從115號2樓弄破側面玻璃窗跑出來,跳下來1樓,後來我拿刀子追,後來被告丙○○去發動機車騎機車跟著我追,追到我姑姑戊○○家往下方向,我沒有追到小偷還跌了一跤。」、「我們兩人都有爬到陽台邊,我沒有爬進去陽台裡面,被告丙○○有無爬進去2樓陽台我不確定。」等情節(詳本院審判筆錄第8-11頁),除了係證人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騎機車到案發現場、被告有爬上獅球路48巷119號2樓陽台及2人有追捕小偷乙節所述相符外,其餘就被告接完己○○電話係隔20幾分鐘,還是1個鐘頭後始騎機車至案發現場?被告到了案發現場後證人己○○有無先至萬善祠與被告碰面?兩人有無先至證人己○○祖母 蔡阿金 所開設之雜貨店?當日發現之小偷是穿著連身工作服,還是穿著白色上衣黑色褲子?是被告1人爬至2樓陽台,還是與證人己○○兩人一起攀爬至磚頭所砌之矮牆處埋伏?小偷有無在2樓陽台所設之鋁門處破壞喇叭鎖?等重要情節,兩人所述歧異甚大。
㈡又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追捕小偷,還有
誰看到?)鄰居、奶奶。」(詳上開偵查卷第11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己○○的阿媽耳朵重聽,是後來小偷跑掉才出來看,附近鄰居有一些上了年紀的婦人出來看」、「附近的鄰居都說該間屋主人不在,我有跟附近的鄰居說最好去報警。」(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佐滕兆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全部問了3、4個人,我是在蔡阿金的雜貨店詢問在那邊聊天的鄰居,蔡阿金與其他鄰居都說沒有看到抓小偷的事情,我的查訪報告就只有做蔡阿金,其他鄰居的部分我就沒寫。」(詳本院審理筆錄第18頁),並有該局95年6月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5950105520號函及查訪報告表附於偵查卷內可稽,且證人蔡阿金亦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我沒有看到...」等語(詳1862卷偵查卷第127頁),是被告及證人己○○上開所述顯不實在。另證人即己○○之姑姑戊○○於偵查中先證稱:「(問:那天你為何會知道?)我去看我母親蔡阿金,她坐在獅球路115號裡面」,後證稱:「當時我在108巷萬善祠。108號是我家,114號是隔壁鄰居,115號是蔡阿金住處」等語(詳1862號偵查卷第1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95年2月6日獅球路48巷119號有發生竊盜案件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後改稱知道,是聽鄰居說的。」、「(問:甲○○跟乙○○○在95年2月6日有遭竊之事你是否知道?)後來才聽鄰居說的。」、「我當天下午在108號我家1樓門前,我站在門外面,有看到己○○拿1根木棒,從萬善祠那裡往109號方向衝下去,己○○衝下來時在廟前跌了一跤,我問他為什麼跑那麼快,他說他要追小偷,過了不久116號有遭小偷,但116號沒有報案,116號遭小偷與己○○追小偷是同一天,當天好像是『農曆過年前』。」、「(問:你當天有無看到被告丙○○?)沒有看到他,我也不認識他。」、「(問:你於何時才知道獅球路48巷119號遭小偷的事?)隔了好幾天聽鄰居說才知道。」、「(問:116號 李泰宏 金牌被偷是誰跟你講的?)看到己○○追小偷當天李泰宏的祖母跟我說神明桌神像的金牌被拔走。」、「(問:看到己○○追小偷那天,被告丙○○稱有跟你說過話是否有此事?)他沒有跟我講話。」等情(詳本院審理筆錄第4-7頁),是證人戊○○應係在其住家108號門口看到證人己○○持木棍奔跑在萬善祠前跌倒,且係116號遭竊神像金牌那天。再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有聽說116號被偷1個金牌,大概『過年前』,誰偷的不知道。」、「有聽過鄰居講『過年前』己○○有追過小偷。」等情(詳本院審理筆錄第19-20頁),益證證人戊○○看見己○○跌倒那天應係在『農曆年前』,至於96年2月6日基隆市○○路○○巷○○○號遭竊那天即『農曆年後』,並無人看見證人己○○或被告有在追捕小偷乙事,是證人己○○稱其有持木棍追捕小偷及因而跌倒乙事縱屬事實,亦應係在『農曆年前』即95年1月29日前發生之事,核與『農曆年後』發生之本案無關。
㈢再酌以被告於偵查中稱:己○○打電話給伊時,伊在『龍安
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中午11、12時左右己○○打伊的手機0000000000號,後來隔了約半個鐘頭己○○打第二通電話給伊,也是打伊上開手機;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伊本來在『家裡』,己○○中午12點多將近1點時打行動電話給伊,伊『正在看連續劇』等語,然據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所載,96年2月6日12時34分19秒,被告接獲證人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之電話,其當時受話之基地台係在『基隆市○○路○○○巷○○弄○○○○號2樓頂』,該通電話結束通話之時間係在12時36分44秒,此時被告受話之基地台係在『基隆市○○路○○號頂樓』,短短2分25秒左右時間,被告受話之基地台即由『基隆市○○路○○○巷○○弄○○○○號2樓頂』移動到『基隆市○○路○○號頂樓』。證人己○○以上開手機撥打被告上開手機之第二通電話,時間係在同日13時19分12秒,此時被告受話之基地台係在『基隆市○○街○○巷○○號5樓頂』,該通電話結束通話之時間
係在13時19分26秒,此時被告受話之基地台係在『基隆市○○路○○○巷○○弄○○○○號2樓頂』,短短14秒左右間,被告受話之基地台又由『基隆市○○街○○巷○○號5樓頂』移動至『基隆市○○路○○○巷○○弄○○○○號2樓頂。而證人己○○二通電話發話之基地台則均係在『基隆市○○路○○○巷○○弄○○○○號2樓頂』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行動寬頻檢送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聯雙向通聯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54、63頁),可證被告與證人己○○於96年2月
6日以手機通話時,被告人應係處於『移動中』,並非被告所稱當時係在其龍安街家中睡覺及看連續劇,而證人己○○亦非係在獅球路家中。又被告另稱,伊到獅球路時有打電話給己○○,己○○有下來到廟那邊乙節,由上開被告與己○○各別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中均查無有被告所稱之此通電話紀錄。益證被告上開所辯,均非事實,不足採信。㈣繼之,據被告與證人己○○所稱,是證人己○○發現小偷要
被告一起去抓小偷,何以被告於接獲證人己○○電話後未立即前往,反仍待在龍安街家中看連續劇(事實上被告人並不在龍安街家中,已如前述)約過了1個多鐘頭後始前往?被告如何能堅信其於1個多鐘頭後到達現場時,小偷仍在?又就證人己○○當庭所描繪之當天其與被告所攀爬之位置(詳
1862號偵查卷第165頁第2張照片,紅原子筆劃圈處)觀之,該位置實際上與2樓陽台所設之鋁門位置相當近,若如證人己○○所言,小偷正在該處鋁門破壞喇叭鎖,則小偷不可能未發現在其身後之證人己○○及被告,況且證人己○○找被告來的主要目的係是要抓小偷,且證人己○○與被告手上亦均持有武士刀或木棍,證人己○○既已發現小偷在此處破壞鋁門喇叭鎖,此際正是將小偷予以捕捉之好時機,何須觀望小偷是否已進入屋內再行動手?正如被告於本院審理庭所述「己○○講說我們趴在被害人陽台看小偷在破壞喇叭鎖,這是不可能的,不如我們就不要抓小偷」。又證人己○○於偵查中稱:「(問:失竊那一家,竊賊進入多久?)進入10幾分鐘,...。」、於本院審理時稱:「...小偷後來爬到116號我表哥家,從我表哥家2樓的陽台水塔旁爬進去,我確定小偷進去了,我想一前一後被告丙○○看前門,我看後門,小偷好像搜刮差不多了要從陽台出來...,後來小偷不知道從陽台哪一處跑掉,後來我才知道小偷是從115號2樓弄破側面玻璃窗跑出來,跳下來1樓,...」等情,然115號2樓,僅聽說有失竊1面神像金牌未報案與證人己○○所稱「進入10幾分鐘,搜刮差不多」之情節顯然不符外,亦未曾聽說115號有何玻璃窗被打破之事,反而是本案遭竊之119號2樓鋁門之玻璃窗被打破,屋內失竊約價值35萬元之金飾、筆記型電腦及現金等物,且與被告辯稱其會在119號2樓陽台遮陽罩欄杆上留下指紋係因小偷爬到屋頂,伊為要上屋頂抓小偷之故不符,再次證明,證人己○○及被告所述抓小偷乙節,顯為2人事後試圖卸責所虛構。
㈤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鑑識課警務員 沈瑞坤李秀珠 、張耀
中於96年2月6日下午7時許,至基隆市○○路○○巷○○○號現場勘察,於2樓陽台遮陽罩欄杆上採獲3枚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經排除被害人指紋後,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依序與丙○○指紋卡之左環指、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6月2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50106515號函及所附之鑑識課現場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16日刑紋字第095001981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己○○上開所辯及所證,顯均係事後
捏造虛構,試圖卸責,洵不足採。本案竊盜係被告與證人己○○(己○○涉案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共同犯意,由證人己○○以電話連絡被告至現場下手實施竊盜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同條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就本案基隆市○○路○○巷○○○號2樓陽台所設之鋁門遭破壞之痕跡觀之(詳偵查卷第169頁第2張照片所示),被告應係持類似起子之不明尖銳器具,該不明尖銳器具倘持之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所破壞者係
2樓鋁門上之喇叭鎖及喇叭鎖上方之玻璃窗,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審理筆錄第21頁),自客觀以言,該鋁門上之喇叭鎖及玻璃窗既均有防閑之效用,核其性質,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安全設備」無疑,是倘行為人藉毀壞喇叭鎖及喇叭鎖上方之玻璃窗方式以入室行竊,則其自應論以本條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而公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係攜帶兇器以毀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本院業經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已予被告防禦之機會;且被告攜帶兇器與否,僅係加重條件有別,其社會基本事實無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與證人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告與己○○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修正前或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再被告所竊財物雖有乙○○○所有、保管、其子所有之物品等,因被告主觀上僅認為同一戶被害人之物品,僅成立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財物,竟攜帶兇
器破壞他人安全設備、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被害人免於恐懼之住居安寧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重大損失,惡行非輕,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所攜帶類似起子之不明尖銳器具因未扣案,並無證據
證明係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證人己○○所涉本案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調查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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