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並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不起訴處分。
2.被告於96年2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被告於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照片。
3.扣案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組。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94年10月21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前揭時、地,因所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其於所為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堪認被告雖非主動向警方投案,然其確係於警方查悉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自首,參酌首揭所述,符合自首之要件,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犯罪為警發覺前自承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5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一般塑膠管連結玻璃球組成,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有扣案物品照片供參),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485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街○○○巷121之3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碇內加油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2月26日上午7時許採尿時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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