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30號抗告人乙0000000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6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所謂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者,係指抵押人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時,如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者,對於抵押權不生效力而言(院字第1446號解釋)。因之,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就同一不動產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或執行法院得依職權除去該項權利,以抵押物無該項負擔之方式予以拍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9號解釋參照)。
二、抗告人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甲○、 葉界輔 以其所有南投縣○○鎮○○段第326建號之建物第一層及地下室,門牌號碼為南投市○○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與伊訂立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新台幣73,000元,租期為94年4月21日至101年1月31日。依據民法第425條規定,前開租賃契約,對於日後系爭建物拍定人仍繼續存在,是以拍定人於取得租賃物後即有收取租金之利得,衡情就租賃物之利用及經濟價值並無不利,況依法拍市場慣例,多在減價拍賣時,始有人參與投標,是系爭建物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並非租賃權存在所致,上開租賃契約存在並無減損抵押物價值之虞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甲○、丁○○於民國85年8月30日以其所有南投縣○○鎮○○段483、488-1地號及其上同地段326建號之建物(系爭拍賣標的物),為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190萬元之抵押權,嗣於抵押權設定後復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抗告人,約定租賃範圍為上開建物之一樓及地下室全部,租期自94年4月2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每月租金73,000元,而債權人之系爭抵押債權本金餘額尚高達46,987,937元等情,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6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卷可參,由此足見該租賃契約係於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立無訛,且系爭拍賣標的物經原法院於93年3月28日以底價5860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對債權人之抵押債權受償已造成影響,抵押權人自得聲請執行法院除去該項權利,以抵押物無該項負擔之方式予以拍賣。抗告人雖謂前開租賃契約存續,拍定人每年將有租金收入,是租賃權並無減損抵押物價值之虞云云。惟依交易常情,願於法院投標應買拍賣之不動產者,通常係以承買後能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為目的,倘拍賣之不動產上有租賃關係存在,應買人或因拍定後不能即時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或顧慮可能因該租賃關係存在另起紛爭,而降低其應買之意願,致無法順利拍定。況原法院因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酌定系爭拍賣標的物之第二次最低拍賣價額額為4688萬元,有拍賣公告附卷可參,已低於系爭抵押債權本金餘額46,987,937元,是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顯已影響抵押權,揆諸首開說明,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准許將該租賃關係除去後拍賣,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於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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