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95年9月9日1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載同 李心穎 ,欲自台2線36.4公里處之「洋荳子咖啡店」旁路外起駛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馬路前,本應注意讓車道(即台2線往石門方向之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率而起步行駛,惟行駛至台2線往石門方向車道內外線車道交界時,適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載同 李品萱 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疾速沿台2線往石門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避煞不及車頭相互發生碰撞,造成李品萱倒地受有胸部外傷、雙側氣胸、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而獲上情。嗣戊○○、乙○○於警員據報前來處理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過失致死之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書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金山分局轄內李品萱車禍死亡案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優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驗斷書、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人證:告訴人丙○○、證人李心穎、 劉宏恩張念萱 於警詢、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述。
(四)本院判斷:按行車前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由路外進入道路時,應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被告戊○○遵守行車速度之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情節以觀,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二人竟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乙○○由路外駛入道路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被告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相撞,使被告戊○○車上乘客李品萱因而受有胸部外傷、雙側氣胸、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則被告二人行為,自屬過失無疑。又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品萱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自屬情極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刑之酌科: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其等於犯罪未發覺前,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過失之情形,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和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因過失致罹刑章,信被告2人經警詢、偵訊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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