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27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告訴人甲○○聲請上訴狀記載之理由,認被告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損失嚴重,原審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犯本罪,被告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債務,且刑罰之目的,原非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惟其犯後未能坦承犯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達一百萬元,被告所為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國家難予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追訴、處罰等一切情狀,始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符合刑罰之目的;參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予採取,此外,檢察官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