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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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56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迄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上訴期間根本無從開始進行,即無所謂逾期。況抗告人為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於審理期間曾多次聲請查明案件進行,足見抗告人並無放棄或捨棄伸張合法權益之存在,詎原審竟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原審判決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向上訴人住所「宜蘭縣宜蘭市○○路○○○巷43之4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判決寄存於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則該寄存送達已於95年1月5日發生效力,加計在途期間後,上訴人最遲應於95年1月30日前提起上訴,茲上訴人竟遲至95年6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審陳報地址為宜蘭縣宜蘭市○○路○○○巷43之4號,而原審94年12月13日判決,業依該址於94年12月26日對抗告人為送達。惟因送達時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送達之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寄存於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該郵務人員並於送達證書上就前述三項要件為清楚之勾選註記,以示確有依法完成,此觀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41頁),足證該寄存送達業已合法,上訴期間自應開始進行。抗告人遲至95年6月29日始行具狀聲明上訴(見原審卷第144-14頁),顯逾20日不變期間,原審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