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告乙○○被告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蕭銘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82年2月27日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坐落宜蘭市○○段二結小段393-80、385-5地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總工程款連同追加部分總計新臺幣(下同)39,670,451元,原告已領32,921,589元,所餘部分經與原告應賠償之違約金1,000,000元相抵銷後,尚餘5,748,862元未付,此承攬報酬給付義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事件)。前確定判決事件中,原告雖曾附帶請求被告就遲延給付之報酬應支付遲延利息,但請求之期間僅自該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5年3月15日起,計算至清償日為止;但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工程款最後15%部分應在水電接通及交屋完成時給付,並以每月10日、25日為請款日,而系爭工程交屋完成於84年2月10日左右,水電接通日則在84年3月間,原告並曾口頭催告被告給付,故上開承攬報酬給付期限應在84年4月10日,被告自當日起即應負遲延給付之責。是故,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遲延給付之報酬5,748,862元,應再支付原告自84年4月10日起,至85年3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再者,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固僅針對原告遲延完工時,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被告30,000元有所約定,然依公平原則、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及被告與客戶間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上之平等互惠原則,原告應得援引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或逕依民法第
233條第3項與第25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報酬之違約金,即自8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8,86
2元自84年4月10日起,至85年3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8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之遲延利息已罹於民法第
126條規定之時效而消滅。至第2項聲明請求違約金云云,按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只有原告遲延完工之責任,與被告是否遲延給付工程款無關,不得比附援引;至原告另主張適用消保法上之平等互惠原則,因原告非消費者,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亦非消費關係可比擬,自無從爰引消保法上平等互惠原則,主張承攬契約第27條亦得適用。況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報酬除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外,也無其他損害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經查,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承攬契約、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判決、更正裁定、確定證明等(均為影本)為證(見本院92年度補字第12
2號卷第9-12頁、9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卷第20-22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全案(含本院85度重訴字第143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69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間曾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總工程款連同事後追加工程部分為39,670,451元,原告已領32,921,589元,所餘工程款經與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違約金1,000,000元相抵銷後,尚餘5,748,862元未付;被告此等承攬報酬給付義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判決確定。原告在前確定判決事件中,雖曾請求被告支付因承攬報酬給付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但請求期間僅自該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5年3月15日起,計算至清償日為止。
(二)被告所負5,748,862元之報酬給付義務,給付期限在84年
4月10日即已屆至。
(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約定,原告如不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被告損失30,000元。
(四)上開承攬契約第27條約定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
(一)原告聲明第1項關於承攬報酬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之約定,或民法第233條第3項及同法第2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承攬報酬遲延給付之日數,按日給付原告30,000元之違約金,或以此計算賠償原告在遲延利息以外所受之損害?
(三)原告因被告承攬報酬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除遲延利息外,是否尚有其他損害?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關於聲明第1項遲延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所請求者,係因被告對其所負承攬報酬5,748,862元之金錢債務,遲延未付,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應負遲延利息給付責任,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另本件遲延利息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既因其利息特性之緣故,即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無涉,原告另主張本件遲延利息之債,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生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不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2項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自無可採。
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是未定期清償期之債,其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從而,民法第128條規定之消滅時效,亦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明第1項所請求者,係在84年4月10日起至85年3月14日為止之期間內陸續所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此等利息債權係依民法第23
3條第1項規定所生,並未定有清償期限,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參酌上揭說明,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等期間內利息債權陸續發生、成立時起算,而上開期間內遲延利息債權最晚發生者,當屬85年3月14日當日之遲延利息,是故,本件聲明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其5年消滅時效期間最遲到90年3月13日即告全部屆滿。⒊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固有明文,然在所謂一部請求之情形,即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在92年5月2日提起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訴(即前確定判決事件)時,雖曾附帶請求被告就遲延給付之報酬應支付遲延利息,但請求之期間僅自該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5年3月15日起,計算至清償日為止;但本件系爭承攬報酬給付期限既在84年
4月10日即屆至,易言之,被告尚未給付之5,748,862元承攬報酬,自期限屆滿時即84年4月11日起,即得依法請求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由此觀之,原告在前確定判決事件中所起訴者,僅該遲延利息債權之一部請求,參酌前述說明,前確定判決就原告附帶在該訴訟中請求之遲延利息的既判力客觀範圍,只以該訴訟聲明請求部分為限,且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亦僅限於該範圍內發生,對其他未在該事件中起訴請求之部分,尚不生中斷消滅時效進行之效力。而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84年4月10日起,計算至85年3月14日為止,與前確定判決事件起訴之一部並未重疊,故本件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進行當不受前確定判決事件起訴所中斷。此外,兩造也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並無其他足以中斷本件遲延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存在。參酌前述本件請求之遲延利息,其5年消滅時效期間最遲到90年3月13日即告全部屆滿的事實,原告遲至92年5月
2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第1項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不論該部分利息債權是否全部成立,其請求權均顯逾
5年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約定,或民法第233條第3項及同法第2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承攬報酬遲延給付之日數,按日給付原告30,000元之違約金,或以此計算賠償原告在遲延利息以外所受之損害,以及原告是否確實因被告遲延給付報酬受有遲延利息以外之其他損害?⒈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約定:「逾期損失:乙方(按即
原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向甲方(按即被告)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新臺幣叁萬元,或照本合約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但係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抵抗之原因,或完全屬於甲方之原因,經甲方認為確實者,得免去賠償損失金之一部或全部。」等語,此違約金條款明顯僅針對原告遲延完成承攬工作而約定,至於被告遲延給付承攬報酬情況,並未在上開約款之適用範圍內。原告雖主張依公平原則或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其亦得依據該約款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云云,然:
⑴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人民基
本自由,此自由權利之保障意在使個人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以充分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582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契約自由包含契約內容形成自由在內,契約內容公平、合理與否之判斷,除非其內容有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或者因締約過程或契約內容有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例外情事存在,原則上仍應尊重當事人依自由意志在契約中為自己所為之最適安排。否則假契約公平、正義之名對契約內容進行過度干預與調整,不僅不當限制當事人透過契約之訂立實踐其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也妨害當事人契約中為自己設定之公平、正義標準。至於契約內容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則應視其是否違背任意法規之基本規範意旨;或其中限制相對人權利、減輕自己義務之約款,是否危害契約主要目的之達成為斷。
⑵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僅有關原告遲延完成承攬工作
之違約金約款,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本得在契約中約定違約金條款,故此約款自難有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可能。
⑶綜觀民法債編第2章第8節有關承攬契約之任意規定
,關於給付遲延違約責任者,僅第502條第1項有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等語,至於報酬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應支付何具體內容之違約金,則未予明定,應供當事人依契約自由自行決定。至於民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等語,此在承攬報酬如約定以金錢為支付標的者,當有適用,但此等遲延利息或有其他損害應併予賠償之條款,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或其他任何約款並未予以排除或限制。是故,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僅就原告遲延完工約定違約金,實難認有何違背民法任意法規基本規範意旨之處。再者,系爭承攬契約即使未對應賦予原告就被告遲延給付承攬報酬之違約金請求權,依約被告仍有報酬之給付義務,彼給付遲延時,仍須依民法債編第2章第3節第2款相關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此也未經系爭承攬契約予以排除或限制,對於原告締約提供勞務工作為換取報酬之契約目的達成,當無任何危害可言。總言之,系爭契約第27條規定僅賦予被告就原告遲延完工之違約金請求權,未相對賦予原告相當內容之請求權,此等約款內容並無任何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公序良俗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徵諸前開說明,基於契約自由之尊重,當認此約定為當事人為自己所為之最適當、合理之安排,並無任何有失公平之問題,原告主張為符合公平原則,其亦應享有違約金請求權云云,尚乏憑據,並不可採。
⑷至於原告另主張消保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2項第1款
之平等互惠原則云云,按消保法僅適用在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範,亦只在消費關係上有所適用,此觀同法第1條、第2條第3款、第9款及第11條、第12條規定自明。原告與被告為系爭房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更為提供工作勞務之承攬人,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已難主張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之保護,此並經本院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予以闡明;另縱將消保法第11條第1項與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一般化,所謂平等、互惠原則之內涵,在民事法律之判斷與公平或誠實信用原則無異,而系爭承攬契約未對應賦予原告就被告遲延給付報酬之違約金請求權,並無任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有失公平之處,已經本院詳予說明在前,故原告主張依消保法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其得援引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請求被告按遲延給付報酬日數,每日給付原告30,000元云云,於法亦有未合。
⑸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其他客戶訂立之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也有相互求償之平等互惠違約金條款,故本件其對被告亦享有相當於承攬契約第27條之違約金請求權云云,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該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為證,本院審酌上述預售屋買賣契約為被告與第三人所簽訂之另一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效力僅及於該契約當事人間,難供原告在系爭房屋承攬關係上據為主張;且參諸前述關於契約內容是否公平、互惠之判斷,在契約自由應予保障之前提下,原則上本應訴諸雙方當事人自己之利益考量,而預售屋買賣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如何分配,其利害考量基礎,與本件承攬契約定作人與承攬人間所考量者,自有不同,即令該買賣契約確容許雙方當事人相互間各有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得謂本件承攬契約之約定內容即有違公平、合理,原告此處主張同屬無據,聲請調查之證據,也無必要。
⒉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33條第3項及同法第250條規定
,亦得請求被告按日賠償原告30,000元云云,然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等語,僅明定當事人得在契約中約定違約金條款,及違約金條款之類型及其效力,並未直接賦予契約當事人對他方應為特定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依此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日賠償30,000元云云,於法已有不合;至於民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金錢給付之債遲延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遲延利息外,如證明有其他損害者,雖另得請求賠償,然必須以債權人已經證明其確實受有利息以外之其他損害為前提。就此,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遲延給付承攬報酬,導致資金週轉不靈,無法清償其向私人借貸之3,000,000元,因而受有月息60,000元之利息損害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直至本院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正。
七、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第1項所主張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應按遲延給付報酬日數,每日給付原告30,000元云云,於法不合,乏其依據,亦應駁回。再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林政佑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