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01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條文既曰「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而不曰「經第二審裁定」,是其裁定係由第二審法院所為,而該案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適用。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規定甚明,是以所犯為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案件,先經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後,再經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者,該案件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因此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所適用之訴訟程序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法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或「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否得抗告之基礎。從而所犯為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案件,先經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後,再經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者,以該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刑事判決,有再審之事由,向該第二審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該第二審地方法院調查後,認不符再審之要件,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因該駁回裁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因侵占案件,先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簡字第478號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再經原審法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原審法院91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原審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由於受判決人於該案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而該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即受判決人所犯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所為駁回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裁定,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受判決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是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行雖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該記載與規定不符,應係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原審裁定正本附記有誤而改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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