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向上訴人住所「宜蘭縣宜蘭市○○路○○○巷43之4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判決寄存於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上開住所乃其存於卷內起訴狀所自書之住所地,且參上訴人於嗣後95年4月11日聲請再開辯論狀,或至95年7月18日提起上訴狀,其住所地均記載「詳卷」等語,表明其住所同卷內所附起訴狀載之前開住所地,則揆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已於95年1月5日發生效力,至於上訴人何時前往領取文書,在所不問,加計在途期間後,上訴人最遲應於95年1月30日前提起上訴,茲上訴人竟遲至95年6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