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再小更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楊千慧
再審被告 李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31日本院101年度壢小字第3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就本院
101年壢小字第3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伊原本以為
承攬人提送已有附送估價單而無須再提出,惟發現其所提出
之估價單有不清楚,而未經斟酌,茲提出較為清晰之估價單
,可明顯辨識承攬工作內容,而受有利裁判。兩造於民國10
0年7月29日定有承攬契約,約定100年9月11日完工,惟
相對人交付之公媽龕有誤,且雕刻之亡者生辰忌日有誤,伊
無法即時取得公媽龕照片取信原審,然相對人確遲至101年
1月14日仍未完成承攬工作為不爭之事實,故原判決基礎明
顯違誤且有重大瑕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與主文矛盾
等語。並聲明(一)廢棄原確定判決。(二)廢棄原二審裁
定。
二、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
之再開或續行,因此再審之訴之審判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
段,應審查訴之合法要件。第二階段,起訴已備合法要件者
,應進而審查有無再審理由。第三階段,必待認再審之訴為
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至於再審
之訴起訴合法與否之審查,除須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所定
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外,並應具備一般之訴訟成立要件。又
如已具備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惟所主張再審事由雖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之規定相符,但實無此事由
者,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如法院審查之結果,認再審
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
,尚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
裁定意參照)。細譯抗告人之民事再審狀所載,表明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敘明依卷
附估價單所約定之契約內容(神桌訂製、繪製圖像、祭祀牌
位、佛具用品),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承攬契約,原確定判
決依買賣契約關係判決,係屬違誤等情。然再審原告所提出
之證物(本院102年度小抗字第3號卷第11、12頁),該證
物於原審中之一、二審程序即已提出(本院101年度壢小字
第315號卷第37頁、101年度小上字第51號卷第7、8頁)
,且原審中,再審原告即被告並未對契約定性有所抗辯,而
以買賣契約進行攻防,是以,上開證物並非「未經斟酌之證
物」,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另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
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
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
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
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第469條第6
款之規定,即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上訴第二審
之理由,則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即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於小額事件之
再審程序自不予以準用之,是以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必須
有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以外之再審事由,始得為之。
惟查,再審原告之聲請再審狀內,除上開證物之外,均主張
原審判決有何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揆諸前開說明,
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併駁
回之。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