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595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 楊宗諺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楊宗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楊宗諺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楊宗諺費用新臺幣13,360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楊宗諺續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楊宗諺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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