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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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52號
原告 洪文峯
被告新竹縣峨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增忠
訴訟代理人 蔣盛賢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湖光社區活動中心」(下稱系爭活動中心)如起訴狀附圖示所示紅色部分,室内面積140.8平方公尺、周圍涵蓋面積380.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須賠償104年10月27日迄今,被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當庭將聲明㈠關於拆除範圍更正如複丈成果圖A、B、C所示,聲明㈡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4000元。經核原告更正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所有系爭活動中心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雙方於111年12月1日協商,被告提出系爭活動中心於71年「湖光村實驗集中遷住興建農民住宅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時所興建,所以被告認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然因系爭活動中心功能逐漸喪失,使用率低,且系爭土地地價稅仍由原告繳納多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收益,顯然侵害原告財產權。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㈡原告出生於00年,系爭活動中心興建於72年,建成之初,原告仍為襁褓,原告無從得知系爭計畫緣由。原告年少時,活動中心為柑橘集散中心,足鑑系爭計畫之效,即便如此,原告仍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不了解,更遑論認知有何不定期之無償使用借貸特約存在。
㈢被告指出系爭活動中心功能正常,每年仍提報經費舉辦:社區長壽俱樂部、成長教室、客家米食研習、竹編手工藝等等的活動。但上述活動幾乎都不在系爭活動中心内進行。遍查峨眉鄉公所活動網頁照片、從99年至今逾12年均無系爭活動中心活動照片、97年的湖光社區長壽俱樂部聯誼活動也不在系爭活動中心舉辦,若系爭活動中心維護良好,為何甚少舉辦活動,活動照片亦稀少難覓,系爭活動中心景況與被告所稱的「功能正常、維護良好」大相逕庭。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至系爭活動中心現場,發現二樓鐵門壞塌、完全無區隔作用,内部空間雜亂不堪,塵垢厚積、蟲虺窩藏,居民的雜物桌椅、輪椅器材、燒金紙鐵桶等任意堆置廢棄,如此治安死角,未見被告有善盡管理責任,系爭活動中心的功能已不復存在。被告為公家單位,若公家單位每年申請補助修繕,據此以有經費挹助而主張系爭活動中心的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將致原告永遠無法主張返還請求,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大大損害原告之權益。
㈣若被告覺得系爭活動中心仍有使用價值,會好好規劃相關計畫籌備經費,活化活動中心,落實長照據點設置美意、不讓系爭活動中心淪為蚊子館。原告願意與被告簽訂粗賃合約,並撤回訴訟。
㈤原告確實遭受土地收益或處分權能之限制,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考量系爭土地周圍租金行情與周圍活動中心場地出租情況,原告願意以每月租金4000元計算,故被告應賠償因被告所享之利益致使原告所受之損失相當於租金之賠償,賠償期間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共101個月,共計租金40萬4000元。
㈥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須賠償原告40萬4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活動中心係由被告於72年興建。建築用地係由系爭土地原地主 黃進輝 提供。於70年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實施系爭計畫,時任推動小組主席黃進輝提供建村用地四千坪,其經費由集中遷住戶負擔,每戶負擔4萬元整,每戶用地80坪。而遷住公共工程包括巷道、溝渠簡易自來水、活動中心(即系爭活動中心)等。被告既經地主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活動中心,款項由政府提供補助款及被告配合款所興建,而建物使用壽命往往達四、五十年以上,是被告與地主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成立不定期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又使用借貸契約不以有書面簽訂為必要,且該公共設施興建後作為活動中心供民眾農事及活動使用,顯見當時地主確實知悉並同意系爭活動中心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是被告所屬系爭活動中心乃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系爭活動中心於72年間興建完工迄今,均持續作為活動中心供民眾使用。目前狀況維護良妤,建築物仍可使用。社區發展協會及其班隊(長壽俱樂部、成長教室)歷年均有提報活動計畫,爭取縣府及被告之援助,辦理竹編手工藝、客家米食研習、慶祝母親節、重陽節等活結合資源回收、社區健康、社會福利等政令宣導。視需求爭取新竹縣政府村里基層建設經費,充實社區活動中心設備。顯見活動中心並非原告所稱功能喪失,僅少數的中醫義診,投開票所使用。系爭活動中心作為湖光社區民眾舉辦活動、集會之重要場所,被告於該處辦理選務、發放紓困金、辦理政令宣導等舉措,故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被告仍有使用之必要。
㈢原告於104年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出賣人 黃兆狄 係接受其父黃進輝贈與取得。原告自述其父親乃土生土長之峨眉人,小時候長伴父親左右,其既同34戶遷住戶之一黃兆狄購買系爭土地,並設籍居住,要無不知悉系爭活動中心興建於系爭土地屬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理。因此,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並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有違誠信原則,實為無理由;另不當得利部分,亦主張時效抗辯。
㈣原告雖提及願與被告簽訂租約後撤回起訴等語,然被告為行政機關,尚難於無依據、未經本鄉立法機關同意下隨意增加預算支出,故被告無法逕與原告簽訂租約。
㈤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活動中心,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348.81平方公尺、1.62平方公尺、1.62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有地籍圖網路資料、存證信函、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53頁),並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79頁、第191-197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而堪認定。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活動中心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0萬4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活動中心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債務原係特定人間之關係,故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斷不容以他人欠款亦未清償為詞,對於債權人抗辯;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18號及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即係學說上所謂「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查被告辯稱訴外人黃進輝於70年因執行系爭計畫,將所有之系爭土地提供被告興建系爭活動中心,而系爭活動中心於72年間興建完成,訴外人黃兆狄於73年間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活動中心使用執照、系爭計畫細部執行計畫書、峨眉鄉簡史及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25頁、第135-137頁),堪信為真。則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無從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後請求返還借用物,被告亦無從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對抗原告,是系爭活動中心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準此,有無權利濫用情事,自應衡量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與他造或國家社會因權利人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兩相比較,始得判斷之。至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惟訴外人黃進輝於70年間,係基於公益目的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興建系爭活動中心,雖無地政紀錄可以證明訴外人黃進輝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然系爭活動中心興建時黃進輝為系爭計畫推行小組主席,衡之於常情,其提供建村用地促成系爭計畫推行,實屬可以合理想見之事。
⒊又原告自10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後,迄111年間方向被告要求拆除系爭活動中心並返還土地,原告容任系爭活動中心存在於系爭土地之期間長達7年,由此節亦可推知原告對於系爭活動中心的存在長期認同。原告雖主張系爭活動中心興建時其尚年幼,故不知悉系爭活動中心坐落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等語。惟系爭土地每年均有相關稅賦應繳納,以財產權人之立場,原告辯稱其不知道系爭活動中心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一節,顯與事實不符,無足為採。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活動中心歷年均有社區發展協會及其班隊(長壽俱樂部、成長教室)辦理竹編手工藝、客家米食研習、慶祝母親節、重陽節等活動,並提出活動照片及109年至112年活動一覽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第219-248頁),顯見系爭活動中心並非原告所稱功能喪失功能,迄今仍有湖光社區多項公共活動地點之功能,並無長期荒廢不使用之情,則其若驟然拆除,實嚴重危害公共利益甚明。
⒌再者,系爭土地面積為4364.89平方公尺,系爭活動中心所占面積則不超過350.43平方公尺,此經地政機關測量明確,系爭活動中心占用之土地不及全部土地面積之1成,其餘部分均非被告所使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系爭活動中心所占部分以外之系爭土地上設置排他性設施,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之地位,仍可使用系爭土地絕大部分之面積。系爭活動中心之存在雖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完整性,但影響程度尚屬有限,亦未排除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之使用。
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活動中心之興建始末、歷來之功能、原告正式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活動中心並返還土地之時間、原告所受犧牲與獲得補償等一切具體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0萬4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僅其行使為法所不許,權利本身的存在不受影響,仍得以其他法所允許的方式行使之。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活動中心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雖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活動中心,惟此乃因原告主張物上請求權,經法院認定權利行使有違公共利益而受限制,被告所有之系爭活動中心占用系爭土地不因此而取得占有權源,其無權占用土地獲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以申報價額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係於1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72年已是系爭活動中心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對原告主張於起訴前已占用5年以上之情事亦無提出任何爭執,揆之上開規定,自原告起訴日起溯及5年即107年5月4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此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年及之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其次,系爭土地107年至112年之公告地價均為84元,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117年1月至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2元(計算式:84×80%=67.2),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另系爭土地坐落在新竹縣峨眉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被告之系爭活動中心臨竹81線道路,係單純供社區居民使用,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與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週年利率10%計算,尚嫌過高,應以週年利率8%計算為合理。是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加以計算,如附圖所示編號B、C與A有部分重疊,扣除重疊部分後之占用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約為350.43平方公尺。而原告得請求自107年5月4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共5年32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萬1113元(計算式:350.43平方公尺×67.2元×8%×5年329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萬1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