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10號

原告 張得意

被告 陳景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匯款之地點為新竹縣竹東鎮,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加入名稱為「B8節節花開」之LINE投資群組,其中姓名、年齡不詳,自稱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顧問老師「 孫文堂 」及助理「 雅玲 」,以投資名義向原告詐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9月26日匯入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上海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誤入投信群組,先後被詐騙238萬元,於112年5月23日向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報案;被告於112年7月又再度遭受LINE自稱「 小蘇 」之人詐騙525萬元,並謊稱為申請、設定ACE數位貨幣之所需,向被告稱會指導操作,但被告交付帳戶密碼後,對方即擅自使用帳戶,也未按照約定指導,以此方式騙取被告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密碼。被告直至112年10月18日被告經銀行通知,才知曉系爭帳戶已成警示帳戶,被告當下立即前往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報案,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13年1月28日製發書面告誡處分。

 ㈡被告於112年8月27日至9月13日期間,被「小蘇」以代為申請、設定ACE帳號投資數位貨幣為由,而受詐騙,當時因為系爭帳戶内存款僅剩332元,不擔心被騙錢,所以不疑有他,而提供密碼予對方;而被告與原告為不相識之陌生人,更與跟原告所稱被「孫文堂」、「 雅雯 」,或者股票投資群組詐欺等情完全不同。系爭帳戶係遭他人騙取,被告之目的僅係為了投資ACE,誤認為設定ACE帳戶需要而提供帳戶密碼,被告並無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的意圖,被告亦為受害者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前揭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提供帳戶密碼;而原告另於前開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事實,業據提出報案證明單、匯款申請書、詐欺之相關LINE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3-29頁),並有系爭帳戶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0月2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07819號函覆原告遭詐騙相關偵查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院第41-123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是被人騙去的,其自身也是受害人等語,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設相關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近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辯稱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曾另案因詐欺案件,於112年5月23日向派出所報案,依被告提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見被告報案內容為遭詐欺者以假投資為名,誘騙被告至某網站申請帳號並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卻於112年7月又再度依「小蘇」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且依被告提出之112年10月18日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15頁),可見被告本次亦主張其遭假投資、至網站申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話術詐騙。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有相似遭詐欺之經驗,且依被告提出之報案紀錄,可見被告自稱全部單據及交易紀錄均遺失,審酌對方與被告毫無信賴基礎,被告卻配合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全然陌生之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且亦未保留任何交易紀錄作為保障,其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對話文字記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71頁),被告於112年9月2日就向對方表示害怕涉及詐欺等語;同年10月17日又向對方表示可能涉及人頭帳戶等語,之後於同年10月18日,被告方經銀行通知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足認被告對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利用該等資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惟其仍配合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全然陌生之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⒉況若系爭帳戶資料確係被告遭他人施行詐術而交付,該取得系爭帳戶之人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遭他人無故取得,將立即報警、變更密碼或向金融機構通報,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係以系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贓款之帳戶,雖可使遭詐欺之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惟極可能因該帳戶之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變更密碼,而無法取得該帳戶內款項,則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是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得以確信用以獲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或轉匯款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變更密碼,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於以違背帳戶所有人意願方式獲取之帳戶資料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可徵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應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取財犯罪者,且有意容任該等犯罪者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綜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及洗錢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1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末按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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