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21號

原告 林思妤

訴訟代理人 林建發

游連豐

被告 孔慶美

訴訟代理人 劉珊珊

林政達

被告 林政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98年11月2日經拍賣登記取得所有,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頂(面積為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頂)為而無權占用,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返還。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850元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共計35萬1,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頂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鐵皮屋頂係由原告前手所搭建,嗣因年久失修,每逢下雨均造成附近樓房淹水,經原告同意後,由原告與○○街00號公寓全體住戶共11戶共同出資修繕,故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頂之存在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鐵皮屋頂下之地面皆鋪設地磚,並以圍牆與外界阻隔,倘貿然拆除,將導致下雨之際○○街周遭建物一樓及地下室嚴重淹水,進而影響環境衛生,原告主張拆除系爭鐵皮屋頂非但不利於己,更將造成附近住戶嚴重損害,已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房地為原告於98年11月2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系爭鐵皮屋頂亦於原告拍賣取得所有權早已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1頁)。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頂係被告所搭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求者,厥為系爭鐵皮屋頂是否為被告所搭建,進始論及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爭土地而應負拆除返還之責任及是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惟查,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自難憑採,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頂及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為上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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