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5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鄭嘉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警信分刑字第11330208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嘉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嘉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5月19日18時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而其所攜帶之彈簧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開鋒銳利,有甚強之殺傷力,並有彩色照片1紙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