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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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04號

原告 嚴翔

被告 蔡瑜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7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 蔡艾德 」在原告以暱稱「鬼才 阿水 Awater」在其粉絲專頁發表分享關於「 安寧 陪伴出版計畫募集」之貼文下,留言與該貼文顯然無關之「蟑螂出來做公益難怪只有100讚」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之臉書上以昆蟲之名描述對方,無造成原告任何生命財產之損失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蔡艾德」在原告以暱稱「鬼才阿水Awater」在其粉絲專頁發表分享關於「安寧陪伴出版計畫募集」之貼文下,留言與該貼文顯然無關之「蟑螂出來做公益難怪只有100讚」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度審易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犯公然侮辱罪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自媒體工作,111年度給付總額199,361元,財產總額210,000元;而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是軟體工程師,111年度給付總額808,424元,財產總額5,893,844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乙份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審酌被告有犯公然侮辱罪之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6,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03號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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